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2135号 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原安汤路)北段路西(房产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924338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路北(中原高新区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248782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盛公司)诉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701221.46元(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210449601508620210723981827866),该票据记载:出票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永明路支行;收票人: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柒拾万壹仟贰佰贰拾壹元肆角陆分(701221.46);承兑人信息: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3日;是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7-23。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票据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诉请的利息损失,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具票号为2104496015086202107239818278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01221.46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3日,可转让。2021年7月24日,原告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山东鲁科电缆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山东鲁科电缆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提供采购合同及采购通知单,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存在真实买卖交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合同及采购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701221.4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701221.46元及利息(利息以701221.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2元,减半收取5406元,由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