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崔庆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飞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顺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20)豫05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该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跃顺置业公司给付鹏盛电力公司工程款2807600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鹏盛电力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跃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博易园商住小区4号楼25层2单元2502室房产一套。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豫050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2.2016年3月23日,跃顺置业公司向李海丰开具房款收据(NO.0519703),写明“2016年3月23日,今收到李海丰交来房款4-2-2502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416448元”,该票据加盖跃顺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票据粘贴单下方书写“同意工程款顶房款肆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416448元),薛红军2016.3.23”。2017年9月23日,该票据上背书“自愿更名为**。李海丰2017.9.23”,第三人在该票据上加盖了“作废”印章并收回该票据,重新向**出具收据(NO.3210173),写明“2016年3月23日,今收到**交来房款4-2-2502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416448元”。上述两种收据均在跃顺置业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中入账。
**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2014年、2015年时,其带领一二十名工人,在博易园住宅小区工地负责批墙工程,薛红军承包了1号、8号楼的建设,承包方欠工人三年的工资款大约四五十万元未支付,其向薛红军催要工资款,薛红军找开发商用一套房子抵顶其工程款,房子是博易园小区4号楼西单元25层中户;2016年3月,开发商为其开具了房款收据,写的是其儿子李海丰的名字,李海丰跟着其在工地上干活,用房子顶工资款是李海丰去办的手续;其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想把房屋变卖,**是其儿子的大舅哥,**称需要房子,其以42万元将该房屋转让给**,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9月,李海丰与**到开发商跃顺置业公司办理了房款收据的更名手续;**先支付其11.5万元,又将**名下火车站附近的一套旧房子以20余万元转让给其,约定之后每年支付其2万元,**尚欠其六七万元未支付。
**提交跃顺置业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及薛红军出具的收据,证明跃顺置业公司向薛红军支付博易园1号、8号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薛红军在博易园小区承包工程。
3.2018年1月16日,**(买方、乙方)与李某(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玄鸟十字交通口北路西博易园小区的一套住宅单元房(总价值42万元,含地下室一间)4号楼西单元25层中户(三室一厅,131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南厂街2号院的一套住宅单元房3号楼2单元5层14号(三室一厅,73.69平方米)以22万元的价格抵顶给甲方;三、乙方付给甲方11.5万元;四、乙方尚欠甲方8.5万元,乙方需每年偿还甲方2万元,第四年偿还2.5万元,即2018年春节前偿还2万元、2019年春节前偿还2万元、2020年春节前偿还2万元、2021年春节前偿还2.5万元。
2017年9月7日,**母亲马小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定期销户取款7万余元,**用银行卡取款3万元,2017年9月21日**用银行卡取款2万元,**称上述取款12万元用于支付李某、李海丰购房款。
**名下原有位于安阳市××区××街道办事处××楼××单元××号房屋,2018年8月9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白俊霞名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2018年12月20日,**(乙方)与跃顺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认购博易园4号楼2单元2502号房,价款416448元整。除上述房款收据外,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地下室收款收据,写明“2016年3月23日,今收到**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27500),摘由地下室”。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停车位合同一份,约定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45000元;同日,博易园物业中心向原告出具车位款收据。
**称其2019年3月向安阳远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博易园服务中心交纳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电梯使用费、装修违约保证金、出入证费、预交水电费等,物业公司向**发放了装修施工出入证,填写装修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2019年4月初,**在涉案房屋内铺设地板砖、瓷砖,后续装修工作停止。
5.2019年9月5日,鹏盛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与执行法官现场查勘涉案房屋、张贴公告时,涉案房屋大门上粘贴有2019年6月12日“燃气设施入户安全检查‘到访不遇单’”。**称其现在新乡工作,博易园小区房屋尚未装修完毕,其未在博易园小区居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及跃顺置业公司提交的房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显示,涉案博易园小区4号楼25层2单元2502室房屋是因跃顺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抵顶给李某的,2016年3月23日跃顺置业公司向李某的儿子李海丰出具了房款收据(工程款顶房款416448元);之后,李某、李海丰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2017年9月7日、9月21日,**及其母亲取款12万余元向李某支付购房款,2017年9月23日李海丰在其房款收据上背书“自愿更名为**”,跃顺置业公司为李海丰与**办理了涉案房屋房款收据的更名手续,2018年1月16日**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名下南厂街的一套房屋作价22万元转让于李某,并于2018年8月9日李某办理了南厂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2018年12月20日**与跃顺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博易园4号楼2单元2502号房,价款416448元;2019年3月其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3月2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装修施工出入证,之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涉案房屋于2019年3月29日被法院查封,上述房屋转让均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与第三人已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房号及价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要求停止对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131号博易园小区4号楼西单元25层2号房产(即博易园商住小区4号楼25层2单元2502室房产)的执行,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予以支持。**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遂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豫050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得执行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131号博易园小区4号楼西单元25层2号房产(即博易园商住小区4号楼25层2单元2502室房产);二、确认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131号博易园小区4号楼西单元25层2号房产归**所有。
鹏盛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中院,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致。
安阳中院审查后认为,涉案房产因跃顺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抵顶给李某的,李某、李海丰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2017年9月7日、9月21日,**及其母亲取款12万余元向李某支付购房款,2017年9月23日李海丰在其房款收据上背书“自愿更名为**”,顺置业公司为李海丰与**办理了涉案房屋房款收据的更名手续,2018年1月16日**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其名下南厂街的一套房屋作价22万元转让于李某,并于2018年8月9日李某办理了南厂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2018年12月20日**与跃顺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涉案房产,价款416448元;2019年3月**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3月25日办理了装修施工出入证,之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涉案房屋于2019年3月29日被法院查封,上述房屋转让均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与跃顺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房号及价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并确认涉案房产归**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豫05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盛电力公司不服(2020)豫05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安阳中院作出(2020)豫05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名下,**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跃顺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其不属于消费者,其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仅约定了房屋位置及总价款,对房屋面积、单价、交款时间等重要条款均未约定,该认购协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认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而购房款、地下室的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收据时间和认购书时间无法对应,**事实上并未支付购房款,认购协议书和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而**不是商品房消费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并不符合该条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在案涉房屋早已能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预告登记备案的情况下,长时间未进行备案公示,不能证明其本身为善意,不应享有物权期待权。**声称因没有足够的钱缴纳契税等,故未签正式合同,该理由不符合常理。三、**未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安阳远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8张单据,无法证明票据上显示费用是由**交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博易园装修施工出入证的真实性。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查封了涉案房屋,鹏盛电力公司在2019年4月份对涉案房屋现场查勘时仍为空房,且在2019年7月30日的执行异议听证笔录中**亦认可其是在法院查封后擅自装修涉案房屋。四、本案存在诸多疑点。1.涉案房产于2015年11月份就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已具备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但**并未签署。2.**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取款项的用途,取款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4个月。3.**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中,跃顺置业公司所盖印章的编号末三位为336,而给李海丰开具的房款收据、自愿更名及加盖“作废”印章的三份证据中所盖跃顺置业公司公章的编号末三位均为570。4.涉案房屋的交付与装修时间间隔一年半之久,与其急于结婚做婚房使用的说法明显相矛盾。5.证人李某关于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说法相矛盾。6.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在2018年8月9日其将自有的南厂街的房屋过户给李某,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其过户与本案有关。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另查明,**提交安阳市不动产档案室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在安阳市范围的房屋登记信息中,**名下没有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涉及商品房买卖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对比,判断哪一方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首先,根据执行依据显示,申请执行人鹏盛电力公司对跃顺置业公司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其次,案外人**从李海丰处购买案涉房产,该房产系跃顺置业公司用于抵偿其所欠李海丰的一般金钱债务。就法律性质而言,李海丰系转让了其与跃顺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权利给**。**即可向跃顺置业公司主张李海丰所享有的权利。故在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跃顺置业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只有在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或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时,才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经查,**与跃顺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案涉房产的认购协议书,早于该房产的查封时间2019年3月29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已支付现金12万元,并将其原有房产作价22万元用于支付房款,能够证明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名下并无其他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对涉案房产享有作为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优于申请执行人鹏盛电力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原审判决驳回鹏盛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鹏盛电力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文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