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奔凡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02民初140号之一
原告:河南奔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与中兴南路交汇处建正东方中心B座2201。
法定代表人:张波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昌,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原安汤路)北段路西(房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庆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路北(中原高新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乔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与中兴南路交汇处建正东方中心B座2311。
法定代表人:郝大瑞。
原告河南奔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乔宏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河南奔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21日,原告河南奔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凡商贸”)与案外人周口久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时商贸”)签订《瓷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定后奔凡商贸按约完成了瓷砖交付义务,久时商贸则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了货款,其中770249.63元是以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2078550808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该承兑汇票连续背书完整,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7日。票据到期前的合理期限内,奔凡商贸向承兑人提起付款提示,但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其他”。根据票据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奔凡商贸有权向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背书人,有义务向原告奔凡商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以及从票据到期之日到实际完成偿付义务之日的利息。原告奔凡商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现原告河南奔凡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奔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70249.63元,并支付以770249.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为11120.48元),以上合计781370.11元;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被告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飞
审 判 员  李娟
审 判 员  董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