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2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区支行。
负责人:未海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音支,副行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庆阳。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飞跃,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区支行(以下简称商都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商都北关支行称,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商都北关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位于文峰区同兴街和益民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博易园为合作项目,由商都北关支行为该项目向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房屋贷款额度5000万余,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商都北关支行开立贷款保证金帐户,帐号为19×××87。在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帐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商都北关支行向购房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商都北关支行有权从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商都北关支行如约履行了对博艺园购房户的放款义务,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博艺园购房户出现部分断供,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法对涉案保证金帐户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帐户进行了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存入该帐户的保证金享有控制权。本案涉案帐户具备《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质押物之特性,案外人对本案保证金帐户依法享有质权,依法对涉案帐户具有优先受偿权,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案涉保证金帐户的保证金的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7.3万元保证金。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博易园小区供电施工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076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限被告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豫05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日扣划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73000元。现案外人商都北关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扣划帐户是保证金帐户,案外人对保证金帐户依法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中止对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帐户号19×××87)内保证金的执行,并将扣划的款项7.3万元返还给案外人。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商都北关支行(甲方)与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项目预售款和工程款不被挪用,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作为乙方销售博易园商住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乙方在甲方开立指定帐户。甲方对购买该项目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等;乙方同意将借款人支付的首期房款存入19202001100000082一般户帐户上,19×××87为保证金帐户。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帐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截止2020年12月2日转入保证金帐户金额超73000元的2倍。
本院认为,案外人商都北关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南跃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设立了涉案帐户19×××87,该帐户虽系保证金帐户且已特定化,但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1%从19202001100000082一般户帐户转入19×××87保证金帐户,而是按2%转入的保证金帐户,转入部分已超出73000元的2倍,故本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名下保证金帐号内资金扣划73000元,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禄山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