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547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东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3执5479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李 论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