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3723号
原告:某某某。
经营者:李某。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火车站广场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文某、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指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某乙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原告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净水厂建筑工程,双方共同设立了引大入秦延伸景泰供水项目净水厂一标段。被告文某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拒不还款。
原告认为,被告文某作为借条的出具方,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乙指挥部和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某某某于2025年1月3日注销,注销原因:其他原因。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待查询后确定适格主体另行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查明,某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该主体已注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待查询后确定适格主体另行再诉。故某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360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