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404民初1770号
原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