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4民初4716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贺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9544.13元;2、判令被告以239544.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5年7月24日暂计185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某甲公司下属项目,从原告处采购电料辅材及零星材料;货款进度款按季度付款,每季度付至累计已挂帐材料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就建设项目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总货款为239544.13元,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然拖欠货款239544.13元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辩称:诉状陈述的两个项目总货款金额239544.13元认可,但是根据合同10.5.1条约定付款节点目前应支付至70%,因为两个项目的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关于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某甲公司下属项目,从原告处采电料辅材及零星材料;货款进度款按季度付款,每季度付至累计已挂帐材料总货款的7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余款。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累计总额以10000元为上限。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总货款为239544.13元,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讼参与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金额239544.13元无异议,但认为付款节点目前应支付至7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按照被告辩称因目前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应付款至70%。本院认为70%的货款已经超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价款23954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累计总额以10000元为上限。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过分低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予遵守。对于逾期付款时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部分系复印件,无法看清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故以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故被告应承担以239544.1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2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并以100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39544.13元,并承担以239544.1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2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并以10000元为限;
驳回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后收取2586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