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4718号
原告:西安某某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某某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受理。原告西安某某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材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计550.5元,由西安某某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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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