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4民初4366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生。未到庭。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生。未到庭。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未到庭。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当庭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8178.5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817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的某某改造项目供应预拌砌筑砂浆。2022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608178.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肯支付货款。被告屡次拖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2、原告称多次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任何信息,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某某建设集团某某棚改项目部预拌砌筑砂浆总结算单、某某项目部供货清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某某建材公司结算单、预拌砂浆出厂发货单及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结算单、供货单、发货单所载供货单位、供货项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实际供应了砂浆等材料,各单据亦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亦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就原告公司运输货物事宜所出具的盖章证明加以佐证案涉供货事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项目部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及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众号推文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判决书对任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实的认定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共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间断性供应预拌砂浆69车,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历次供货均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签字接收。202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就某某建材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的预拌砂浆分别进行了过程结算并出具结算项目明细表,载明各供货期间的供货金额分别为115121.48元、77195.1元、94315.05元、111489.15元、100447.53元、109610.25元,合计608178.56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8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某、蒲某与某某建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预拌砌筑砂浆的货款金额再次进行总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608178.56元,结算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若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若欠付,金额为多少,应否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预拌砂浆的发货单、材料结算单、供货清单结算项目明细表所载明的供应预拌砂浆量、签收结算人、收货地均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实际需方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自认其案涉项目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接受了某某建材公司对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故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货款金额,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但原告已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任某某最终结算,且结算单所载案涉货物的供应量及货款金额与发货单等单据相一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成立买卖合同且未进行最终结算,但经关联案件查询,在本院已生效的(2024)陕040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蒲某、任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具有签收货物、签署结算单据权限的工作人员,故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就本案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亦有相应的权限,故本案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蒲某签字的发货单、任某某、蒲某均签字的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货款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预拌砌筑砂浆货款608178.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预拌砂浆的同时支付对应货款。因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为持续性供货,而非一次性,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最后一次供货并进行最终结算后即2022年6月28日支付货物的总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60817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被告违约产生了如上损失。本院认为,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确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就案涉货款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未付货款60817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被告虽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上签署姓名,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货物亦并未移转至该三被告所有,故该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履行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817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08178.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