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4民初4363号
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3年4月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1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083.1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4年2月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079.3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083.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24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安康高新区飞地新经济产业园(EPC)项目二次结构工程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干粉砂浆,双方共同签署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对供料工程、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交货地点、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为1542083.15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42083.15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材料公司要求支付干粉砂货款442083.15元及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并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还未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条件不成就,某某材料公司要求支付干粉砂浆货款442083.15元没有依据。二、某某材料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如前所述,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某某材料公司无权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付款条件不成就,违约责任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材料公司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仅能体现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原、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已完工程量计算表及对账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对账单及结算、汇总表均载有原、被告公司具有合同履行中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名,各表单中的实际供应量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中结算的总供货量,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某某项目供应不同型号的干混砂浆,并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具体结算数量和金额以双方当月签字的结算单数量金额为准……;付款以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甲乙双方每月20日办理结算,结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次月25号前支付本批次已结算货款的70%,其余30%货款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原、被告于合同第十一条分别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1.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授权其工作人员***负责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材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3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对账结算13次。其中2021年4月25日结算金额为168935.36元,2021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47691.92元、2021年6月25日结算金额为5888.48元,2022年1月25日结算金额为93362.6元,2022年3月25日结算金额为110133.04元,2022年4月25日结算金额为151206.19元,2022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233639.91元,2022年7月25日结算金额为509306.72元,2022年8月25日结算金额为19605.24元,2022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为72351.69元,2022年11月25日结算金额为70197.72元,2023年3月25日结算金额为49286.6元,2023年5月25日结算金额为10477.68元,以上结算总金额为1542083.15元。
某某建设公司分别向某某材料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12日付款50000元,2022年6月9日付款150000元,2022年8月2日付款100000元,2022年11月10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1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23年1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23年12月11日付款150000元,2024年2月9日付款150000元,共向某某材料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若欠付,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应否支付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材料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与金额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据为依据,虽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项目的供货量及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对账单、分包工程结算单、已完工程量计算表中所载明的供货数量与金额相一致,故该部分结算材料能够充分说明某某材料公司就案涉合同向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提供的干拌砂浆货款金额为1542083.15元,扣除原告自认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1100000元外,还欠付货款442083.15元。
关于欠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因该项目还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442083.15元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合同第10.5条明确约定,案涉货款的30%尾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的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内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总货款金额1100000元,已履行完毕70%结算货款的前期支付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余款442083.15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442083.15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合同中已事先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次月25号前支付本批次已结算货款的70%,若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某某建设公司未在分批结算后于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因某某建设公司未于首次结算4月25日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期支付该批次结算货款的70%,故其应自2021年6月26日起,分批次以某某建设公司累计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某某建设公司全部付清70%总结算货款之日即2024年2月9日止,为41823.26元,计算明细表附判决主文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1823.2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76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