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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4民初1866号 原告:***,男。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3、及时销毁被告伪造***同姓名证书;4、注销原告在被告公司注册备案的所有证书。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现合同期限已超过并解除,但被告继续备案使用本人证书,现被告又伪造原告同姓名证书,且不支付任何费用,使原告受经济损失,根据现情况(8000元/年),诉讼前与被告协商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无果,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查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起诉所称“某某公司继续备案使用、伪造其证书”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从未伪造过***的证书,对其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行为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应当同时具备: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四个前提条件。如上述条件不具备的,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针对其起诉状中所称的“某某证书”;首先,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第25号)规定,建设工程“安管人员”分为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类,并分别对通过考核的上述三类人员颁发A、B以及C证。***本案所称的“某某证书”系向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即“某某证书”依法系“项目经理”依法应取得的证书。其次,依据人事部、建设部《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项目经理依法应由经注册的建造师担任。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并未及时前来办理注册建造师证书等证书的转出手续。为避免出现“挂证”的违法情形,某某公司早2019年6月就已对其名下注册建造师证书办理了企业认证的注销手续。因此,无论是对于***名下的注册建造师证书,还是其所称的“某某证书”,某某公司均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其所称的“继续使用”及“伪造”的情形。针对其起诉状中所称的“某某市政专业高工证”:首先,根据某某公司简单初步检索,在***离职后,其名下的“某某市政专业高工证”在四川省岳池县、德阳市、石棉县、西昌市等地广泛被用于绵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投标活动。由此亦能看出,某某公司并未影响***正常使用其证书,并未侵犯其任何权利。其次,某某公司作为陕西少数、咸阳唯一具有“双特+双甲”资质的大型国有上市建筑企业,本身并不缺少、客观上也不可能缺少具备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工作人员,企业内部亦有着严格的合规管理要求。不可能冒着违法风险在***离职后继续使用其职称证书,***起诉理由没有任何逻辑基础。综上,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名下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证书等早在2019年6月起就已丧失任何“继续使用”的可能,某某公司客观上也无需“继续使用”。***提起本案诉讼觖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起诉所称“损失”并不存在,更与某某公司无关。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其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本身即属于违法所得首先,根据上文所述,***名下的的证书,不仅没有其离职后某某公司的使用记录,反而存在大量用于绵阳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千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投标记录,能够证明其在离职后仍可继续使用自身相关证书,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其次,基于上文所述规定,注册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证书、职称证书等本质上属于国家在经过法定的考核程序后,向具备条件的主体所发放的、准予从事特定工作的资格证明,并非市面可流通的“商品”。因此,***起诉所称的“8000元/年”的行情价本身并不存在,其更无权按照所谓的“现情况”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系要求某某公司补偿其违法收入。综上所述,***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6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后经双方协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离开被告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称,***的高级工程师证仍然在某某公司备案使用,并某某公司伪造假***本人某某证书要求销毁。 另查明,***离职某某公司,***在2022年、2023年期间使用其某某市政专业高级工程师证在四川省德阳市、石棉县、西昌市等地用于项目投标。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劳动合同、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记录截图、***的高级工程师证、***的某某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离职某某公司后,被告某某公司仍备案使用了自己的高级工程师证,应支付经济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备案使用了其某某市政专业高级工程师证,且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36000元,也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经济损失36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某某公司伪造了其某某证书并备案,要求销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伪造其某某证书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