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章路街办丰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无视案涉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供货金额偏差巨大。《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6.1条约定了数量的验收复核方法和计量规则,按照该条约定,对于主体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体积,当事人双方应在供货结束后按照施工蓝图进行最终结算以确定供应量,供货过程中签署的供货单仅作为当日实际供货的证明;对于临建、二次结构等非主体结构部分的商砼供应量则直接以当事人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签署的供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为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该约定。天石公司提起诉讼后,在双方无法就供货总金额达成一致时,应对合同约定按图结算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提出的鉴定申请,仅以双方过程结算单为主要依据进行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经***委托专业人员核算,双方的结算总价应为14647257.49元,通过计算,***仅欠付货款1784099.66元,而非原审法院通过计算得出的数额。二、天石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上的签名并非***工作人员本人所签,有些签字人员并非***工作人员,天石公司用伪造的证据进行诉讼,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无视***提出的鉴定申请,倒置举证责任,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向天石公司支付货款1784099.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石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主体结构按施工蓝图计算混凝土体积(不扣除钢筋所占体积)、临建等其他部分按发货单计算混凝土数量的计量规则,但该合同在第十条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项下又约定了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天石公司)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方式。合同并未约定哪种结算方式优先,故原审法院以经***签字确认的供货单计算应付货款金额,扣减天石公司自认的***已付货款金额后,结合《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比例和付款期限的约定来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封顶验收,在工程验收六个月之后即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期间,天石公司继续向***供应了部分混凝土,故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将***的应付货款数额以2021年4月22日为节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处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关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按照图纸结算的鉴定申请以及天石公司伪造部分供货单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一节,经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且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实际供货量,故原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