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初25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扬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61147.1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11873.06元,利息以1361147.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3、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2097.33元;4、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185.82元,利息以42097.33元为基数要求自2024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土方回填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方回填,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926030元,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单价、付款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2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确累计结算金额1403244.43元。根据《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中亦明确总结算金额为1403244.43元,应扣留质保金42097.33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361147.1元。后经原告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尽快完成付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案涉工程款,至今分文不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其土方回填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不应按照其主张的金额要求被告进行支付。一、双方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的最终竣工结算,原告当前并不满足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亦缺乏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事实和合同依据。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未经过合同约定的三方确定,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土方回填合同》第4.3条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只经过承包方和分包方的确认,缺乏建设方的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土方回填合同》第5.2.1条约定可知,在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合同约定之五方验收合格之前,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至今也未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仅依据《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上的结算金额而忽视合同中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径直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3、《土方回填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尚不可知。因此结算价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可能并非最终竣工结算的价格。4、根据《土方回填合同》第7.1、7.2条约定,原告的土方回填当下依旧存在质量问题,会面临后期竣工验收时的质量风险及返工重做的风险,若最终竣工验收不合格,则被告会面临返工重做的损失。另按照合同第5.3条约定,由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被告存在预期的返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即使后期满足支付条件,在具体价款上也相较起诉金额有所减少。因此,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已做完工程量的结算主张工程款的提前支付,缺乏依据。5、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第一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尚未确定,逾期利息也就无从谈起,第二根据《土方回填合同》第5.1.3条约定,即使原告满足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若是因为建设单位不向被告付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含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与结算,建设单位目前也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二、关于质保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尚不满足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条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合同第5.2.4条约定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两个月内付清。鉴于案涉工程既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也尚未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还未开始,原告当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417948.5元;2、反诉被告承担未按约定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的违约金57780.9元;3、反诉被告承担延迟提供其与进驻现场所有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登记造册表、人员变更备案表等项目号相关材料文件的违约金96301.5元;4、反诉被告承担延迟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的违约金96301.5元;5、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反诉原告陕六建航天公司与反诉被告旭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工期为6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926030元。分包人旭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或分解节点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第8.3条)。根据回填施工记录,第一批肥槽回填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最后一批回填时间为2022年7月24日,延误合同工期217天。合同第6.5条约定了分包人未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的违约责任,第10.2条、10.2.3条以及10.3条约定分包人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文件、《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的违约责任第13.14条约定因分包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产生诉讼、仲裁等造成的损失及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分包人承担。鉴于分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旭扬公司辩称,一,案涉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工解释一》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使得该合同无效。旭扬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7月27日已就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陕六建航天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在陕建华山云采平台中发布《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回填专业分包2022.3.25招标计划任务》,2022年4月1日陕六建航天公司向旭扬公司发出《资审结果通知书》,确定旭扬公司为本次采购的中标方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案涉合同。陕六建航天公司先进场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后,陕六建航天公司才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再签订了分包合同,其行为属于先定后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工解释一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二,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应的条款亦属无效,其并未给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造成损失,旭扬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陕六建航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1、因案涉合同无效,陕六建航天公司无权要求旭扬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退一步讲,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土方工程工期暂定6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但案涉工程未下发开工通知,旭扬公司也从未收到开工通知,工期无从起算,况且旭扬公司已按陕六建航天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不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金。2、陕六建航天公司无权要求旭扬公司承担未按约定购买保险的违约金、延迟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文件的违约金、延迟提供农民工工资报告的违约金。(1)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0.2.3条约定,仅在陕六建航天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可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日先施工后于2022年3月25日招标再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合同,也根本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2)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0.2.2条及10.3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约定农民工工资是由被告代发,且原告从未拖欠过农民工工资,因此陕六建航天公司要求按欠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任何参考依据,且陕六建航天公司也并未解除合同。(3)原告自2019年12月起至今从未中断社保缴费,并且案涉工程陕六建航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系旭扬公司施工完成后才予以签订,签订后陕六建航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恶意行为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工程完工已长达两年半至今工程款一分未付。旭扬公司作为弱势施工方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未给陕六建航天公司、陕六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陕六建航天公司、陕六建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遭受何种损失,故旭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5日,招标人在陕建华山云采购平台发布《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回填专业分包2022.3.25任务》,之后陕六建公司中标该项目。2022年4月1日,旭扬公司中标了陕六建航天公司招标的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回填专业分包。2022年4月29日,旭扬公司(分包人、乙方)与陕六建航天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旭扬公司承包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回填专业分包,1.3分包工程概况:室外肥槽1:9水泥土回填,室外肥槽素土回填,地下室顶板素土回填,地下室顶板3:7灰土回填,地下室室内素土回填,地下室室内3:7灰土回填,室内一层素土回填,室内一层3:7灰土回填(水泥、白灰由被告提供,土源由原告提供);工期暂定6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计价方式按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法,其中室外肥槽1:9水泥土回填计划数量为17500立方米、含税单价42.51元;室外肥槽素土回填计划数量2500?立方米、含税单价42.51元;地下室顶板素土回填计划数量7700?立方米、含税单价35.97元;地下室顶板3:7灰土回填计划数量3300立方米、含税单价35.97元;地下室室内素土回填计划数量8800?立方米、含税单价43.6元;地下室室内3:7灰土回填计划数量2000?立方米、含税单价43.6元;室内一层素土回填计划数量4000?立方米、含税单价43.6元;室内一层3:7灰土回填800?立方米、含税单价43.6元。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926030元。5.2.4竣工结算支付的时间、比例及方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97%,剩3%为质保金,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1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610404198604××××联系电话180××******)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组织管理及本合同约定的权限。14.2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411325198111××××联系电话158××******)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保修、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2021年12月2日,旭扬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工程于2022年7月24日施工完毕。 2022年5月12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本月结算金额为1059772.23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059772.23元。施工内容:室外肥槽回填、地下室室内回填。《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载明:室外肥槽回填工程量为16995.1?m3,结算含税单价42.51元,结算金额为722461.70元;地下室室内回填工程量为7736.48?m3,结算含税单价43.6元,结算金额为337310.53元,合计1059772.23元。 2022年12月13日的《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载明总结算金额为1403244.43元,应扣留的保证金42097.33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1361147.1元。《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上期累计结算金额为1059772.23元、本月结算金额为343472.2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403244.43元。施工内容:室外肥槽回填、地下室室内回填。《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载明:室内一层素土回填工程量为2868.9?m3,结算含税单价43.6元,结算金额为125084.04元;室内一层3:7灰土回填工程量为601.9?m3,结算含税单价43.6元,结算金额为26242.84元;室外顶板素土回填工程量为6470.54?m3,结算含税单价为35.97元,结算金额为232745.32元;扣除现场普工工程量为203日,结算含税单价为200元,结算金额为-40600元。合计为343472.20元。 旭扬公司提交的上述《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分包工程结算单》《已完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均由陕六建航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403244.43元,应扣留的保证金42097.33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1361147.1元。 经查,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就土方回填工程从未向旭扬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案涉项目于2022年底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23年10月16日,陕六建航天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9月30日,应付账款/应付结算款10902892.12元。 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分包人旭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或分解节点工期完工,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文件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旭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分包工程结算单、已完工工程量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是否达成一致有效结算、是否需要鉴定;四、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六、二被告主张的延期等违约情况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7月24日施工完毕,2022年4月1日原告中标,之后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涉案分包工程于2021年7月24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下一道工序,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系被告陕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六建公司承担。 三、是否达成一致有效结算、是否需要鉴定。2022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明确累计结算金额1403244.43元。根据《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中亦明确总结算金额为1403244.43元,应扣留质保金42097.33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361147.1元。故双方对分包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1403244.43元。关于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21年7月24日施工完毕且未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对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未就土方回填工程向旭扬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4日实际移交并投入使用至下一道工序,应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于2024年7月23日到期,故案涉工程款利息部分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案涉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付清)利息部分自2024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延期等违约情况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延期、未按约定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延迟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及延迟提供其与进驻现场所有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登记造册表、人员变更备案表等项目号相关材料文件的违约条款均应无效,且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二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上述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未实际产生,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1147.1元及利息(利息以136114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2097.33元及利息(利息以42097.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2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241.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