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初25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扬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374423.3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777777.03元,利息以63744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就土方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2888776.47元,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单价、付款条款等内容。同日,因电子招标计划原因,土方外运原计划量为110000方,电子招标计划量为10000方,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土方开挖调量协议书》,双方将土方开挖原数量10000调整为110000方,导致暂定含税总价变为14889040元。在施工工程中,因原告施工的同一项目其他工程,工程桩部分施工工艺改变致使工程量增加、导致实际完成合同额增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就桩间土外运的工程量及含税单价进行约定。最终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确认的《已完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尽快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案涉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中约定的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一、双方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原告当前并不满足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亦缺乏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事实和合同依据。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未经过合同约定的三方确定,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土方开挖合同》第4.3条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只经过承包方和分包方的确认,缺乏建设方的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土方开挖合同》第5.2.1条约定可知,第一在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合同约定之五方验收合格之前,该工程并不满足最终的竣工结算条件;第二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土方开挖也并未验收合格,工程也并未进行竣工结算,目前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竣工结算条件、结算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3、《土方开挖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尚不可知。因此结算价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可能并非最终竣工结算的价格。4、《补充协议》中涉及增加的桩间土外运工程量系由原告挤密桩工程返工所致,按照《土方开挖合同》第7.2条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桩基施工过程中,因为其安装的挤密桩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挤密桩工程出现返工情形,最终导致了开挖工程量以及实际完成合同额的增加。双方对此签订了《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便涉及对桩间土外运工程量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与《土方开挖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所分包的工程量质量原因的返工而增加的工程量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其起诉的金额明显会与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存在偏差。5、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第一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尚未确定,逾期利息也就无从谈起,第二根据《土方开挖合同》第5.1.3条约定,即使原告满足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若是因为建设单位不向被告付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含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与结算,建设单位目前也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二、关于质保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尚不满足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条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系对于原告所分包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缺陷责任的保证手段,根据《土方开挖合同》第12.3条及12.4条约定,现案涉总包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还未开始计算,质保金返还时间亦未届至,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更无权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
反诉原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721946.4元;2、反诉被告承担未按约定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的违约金752027.5元;3、反诉被告承担迟延提供其与进驻现场所有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登记造册表、人员变更备案表等项目号相关材料文件的违约金752027.5元;4、反诉被告承担迟延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的违约金752027.5元;5、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反诉原告陕六建航天公司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约定:本工程工期为9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888776.47元。后由于电子招标计划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就土方开挖外运数量进行增加调整并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导致暂定含税总价变更为15040550元。上述《分包合同》还约定:旭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或分解节点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第8.3条)。根据外运施工记录,第一批土方外运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最后一批外运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已然构成工期的迟延。其第6.5条约定了分包人未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的违约责任,第10.2条、10.2.3条以及10.3条约定分包人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文件、《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的违约责任,第13.14条约定因分包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产生诉讼、仲裁等造成的损失及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分包人承担。鉴于分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旭扬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工解释一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使得该合同无效。旭扬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9日已就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陕六建航天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在陕建华山云采平台中发布《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开挖工程专业分包2021.4.9招标计划任务》,2021年7月16日陕六建航天公司向旭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旭扬公司为本次采购的中标方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案涉合同,旭扬公司先进场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后,陕六建航天公司才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再签订了分包合同,其行为属于先定后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工解释一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应的条款亦属无效,其并未给二被告造成损失,旭扬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1、因案涉合同无效,二被告无权要求旭扬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退一步讲,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土方工程工期暂定9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但案涉工程未下发开工通知,原告也从未收到开工通知,工期无从起算,况且旭扬公司已按陕六建航天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不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金。2、陕六建航天公司无权要求旭扬公司承担未按约定购买保险的违约金、延迟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文件的违约金、延迟提供农民工工资报告的违约金。(1)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0.2.3条约定,仅在甲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可要求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并未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7月9日施工完毕,2021年4月9日招标再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早已施工结束根本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2)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0.2.2条及10.3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约定农民工工资是由被告代发,且旭扬公司从未拖欠过农民工工资,因此二被告要求按欠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任何参考依据,且二被告也并未解除合同。(3)旭扬公司自2019年12月起至今从未中断社保缴费,并且案涉工程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系旭扬公司施工完成后才予以签订,签订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恶意行为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工程完工已长达两年半至今工程款一分未付。旭扬公司作为弱势施工方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未给二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且二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遭受何种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被告陕六建公司中标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EPC总承包。2021年7月16日,原告旭扬公司中标了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招标的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开挖工程专业分包。2021年7月20日,原告旭扬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约定原告旭扬公司承包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工期暂定9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1.3分包工程概况:西安航天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需要开挖、外运的土方及垃圾;第四条约定:价款计价方式按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法,其中土方开挖外运计划数量10000??m3、含税单价120元;垃圾土方开挖外运计划数量5000?m3、含税单价150元;土方及垃圾土倒运计划数量5000?m3、含税单价25元;型号大小(240)挖机台班计划数量240台、含税单价408.75元/小时;型号大小(55-75)挖机台班计划数量500台、含税单价218元/小时;型号大小(50)装载机计划数量500台、含税单价272.5元/小时;型号大小(30)装载机计划数量500台、含税单价218元/小时;型号大小(22t)压路机计划数量500台、含税单价272.5元/小时;零星施工用水计划数量500车、含税单价450元(备注:12方水车);普工计划数量1名、含税单价180元/日;技工计划数量1名、含税单价260元/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888776.4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为每月26日上报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完成工程量,经确认后在建设单位给甲方支付工程款之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进度款的75%。待土方开挖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一年后无息一次退还。支付方式:转账或银行承兑(银行承兑不贴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1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610404198604××××联系电话180××******)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组织管理及本合同约定的权限。14.2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411325198111××××联系电话158××******)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保修、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
2021年7月20日,原告旭扬公司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签订《土方开挖调量协议书》,约定因电子招标计划原因,土方外运原计划量为110000方,电子招标计划量为10000方。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中第一项土方开挖外运数量10000方调整为110000方(自然方),合同内其余单价、计划数量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因量变化,导致暂定含税总价变为14889040元。
2021年8月15日,原告旭扬公司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签订《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第一项土方开挖外运数量10000方调整为110000方(自然方),因现场机械增加部分台班量,超出原合同内台班量。增加部分机械台班量及价格如下:型号大小(240)挖机120台、含税单价408.75元/小时;型号大小(55-75)挖机320台、含税单价218元/小时;型号大小(50)装载机100台、含税单价272.5元/小时;型号大小(22t)压路机20台、含税单价272.5元/小时。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外,原合同内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因增加部分工程量,导致暂定含税总价变为15040550元,不含税总价变为13798669.72元,增值税款为1241880.28元。
2021年10月27日,原告旭扬公司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签订《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清单第4项桩间土外运分项工程工程量为7309.76?m3,含税单价为150元。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含税总价为3411819.4元,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
2021年2月20日,原告旭扬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土方开挖工程于2021年7月9日施工完毕。
2021年5月24日《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已完工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土方开挖外运为55960.79?m3、结算单价120元/?m3;垃圾土外运16073?m3、结算单价150元/?m3;本月结算金额为9126244.8元,施工内容:土方开挖外运(不含垃圾土)、垃圾土外运。2021年9月17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载明土方开挖及外运为22570?m3、结算单价120元/?m3;垃圾土开挖及外运为672?m3、结算单价为150元/?m3;本月结算总金额为28092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1935444.8元,施工内容:土方开挖外运(不含垃圾土)、垃圾土外运。
根据前述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桩间土外运分项工程工程量为7309.76?m3,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含税单价为150元。2022年5月24日《已完工程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垃圾土外运量为8576.53?m3,计算桩间垃圾土外运费用为1286479.5元。
2022年8月5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载明装载机租赁费174.125台班,结算单价2180元,结算金额为379592.5元;小挖机租赁费82.25台班,结算单价1744元,结算金额为143444元;大挖机租赁费233.06台班,结算单价3270元,结算金额为762089.85元;22T压路机5.5台班,结算单价2180元,结算金额为11990元。本月结算金额为1297116.35元。
2022年10月24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载明装载机租赁费39.50台班,结算单价2180元,结算金额为86110元;小挖机租赁费126.3125台班,结算单价1744元,结算金额为220289元;大挖机租赁费为49.875台班,结算单价3270元,结算金额为163091.25元;22T压路机5.375台班,结算单价2180元,结算金额为11717.5元。本月结算金额为481207.75元。
2023年1月3日的《已完工程工程量计算表》载明渣土外运合计4000?m3、2022年内倒合计14967?m3,施工合同约定含税单价分别为150元/?m3、25元/?m3,计算渣土外运费用为600000元、内倒费用为374175元,合计974175元。
原告旭扬公司提交的上述《分包工程结算单》《已完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均有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15974423.3元。
截至2023年1月31日,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累计向旭扬公司支付了9600000元,旭扬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9600000元。
另查,案涉项目于2022年底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23年10月16日,陕六建航天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9月30日,应付账款/应付结算款10902892.12元。
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旭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或分解节点工期完工,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文件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旭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单、已完工工程量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是否达成一致有效结算、是否需要鉴定;四、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六、反诉原告主张的延期等违约情况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旭扬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1年7月16日通知旭阳公司中标,之后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原告旭扬公司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而无效。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土方开挖调量协议书》、2021年8月15日签订的《土方开挖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的协议,是对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依附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而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调量协议书》《土方开挖补充协议》《工程桩补充协议》应属有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涉案分包工程于2022年7月24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下一道工序,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系被告陕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六建公司承担。
3是否达成一致有效结算。根据《分包工程结算单》《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及《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可知,双方对过程性结算达成一致,结算总金额为15974423.3元。另外,原被告之间就现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共签订三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另案土方回填分包项目、工程桩施工项目均已完成退场结算,剩余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分别为1403244.43元、6625224.29元。而2023年10月16日陕六建航天公司发送的《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9月30日,应付账款/应付结算款10902892.12元,扣除土方回填分包项目、工程桩施工项目,剩余土方开挖项目工程款为15974423.3元。故双方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15974423.3元。
4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向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开具的土方增值税专用发票960万元、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土方开挖项目工程款已支付了960万元的事实可知,土方开挖分包项目工程款已付款金额为96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374423.3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旭阳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故旭阳公司请求二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9日实际移交并投入至下一道工序,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款利息部分自2021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延期等违约情况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延期、未按约定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延迟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及延迟提供其与进驻现场所有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登记造册表、人员变更备案表等项目号相关材料文件的违约条款均应无效,且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二被告主张原告旭扬公司承担上述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未实际产生,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74423.3元及利息(利息以63744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531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