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初25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扬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26467.56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61455.32元,利息以2926467.56元为基数要求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3、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98756.73元;4、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23826.24元,利息以198756.73元为基数,要求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就工程桩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926030元,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单价、付款条款等内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基于工程桩部分施工工艺改变致使工程量,导致实际完成合同增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就上述工程内容进行补充,并约定该补充协议总价为3411819.4元。最终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2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确累计结算金额6625224.29元。根据《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中亦明确总结算金额为6625224.29元,应扣留质保金198756.73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为6426467.56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根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第19条约定:“甲方同意因为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所欠乙方的剩余全部款项债权转移至建设单位。”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西安兴航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尚未满足双方之间《工程桩合同》所约定之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也即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且该合同约定中还存在对结算情形、结算条件、工程款支付的风险承担及利息等约定,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无权主张逾期支付利息。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并未经过合同约定的三方确定,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工程桩合同》第4.3条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只经过承包方和分包方的确认,缺乏建设方的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工程桩合同》第5.1.4条约定可知,现出现了被告与建设单位不能确认工程量和单价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是风险共担方,而非径直向法院起诉被告。3、《工程桩合同》第5.2.1条约定可知,第一在案涉工程尚未经过合同约定之五方验收合格之前,该工程并不满足最终的竣工结算条件;第二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土方开挖也并未验收合格,工程也并未进行竣工结算,目前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竣工结算条件、结算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4、《工程桩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尚不可知。因此结算价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可能并非最终竣工结算的价格。5、按照《工程桩合同》第7.2条约定,双方曾针对桩基返工部分达成了《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确定的合同总价即对工程桩返工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6、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第一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尚未确定,逾期利息也就无从谈起,第二根据《工程桩施工合同》第5.1.3条约定,即使原告满足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若是因为建设单位不向被告付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含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与结算,建设单位目前也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三、关于质保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尚不满足质保金返还的约定条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系对于原告所分包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缺陷责任的保证手段,根据《土方开挖合同》第12.3条及12.4条约定,现案涉总包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还未开始计算,质保金返还时间亦未届至,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更无权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 反诉原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824559.8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未按约定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的违约金280462.5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桩基拆除及重新施工费用3411819.4元;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迟延提供其与进驻现场所有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登记造册表、人员变更备案表等项目号相关材料文件的违约金280462.5元;5、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延迟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的违约金280462.5元;6、本案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陕六建航天公司与原告旭扬公司于2021年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约定:本工程工期为9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609250.09元。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分包人旭扬公司无条件返工,并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且工期不顺延(第7.2条)。分包人旭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或分解节点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日按合同约定含税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第8.3条)。另外,该合同6.5条约定了分包人未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的违约责任,第10.2条、10.2.3条以及10.3条约定分包人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文件、《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的违约责任第13.14条约定因分包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产生诉讼、仲裁等造成的损失及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分包人承担。该工程开工报告显示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但在旭扬公司针对工程桩施工的过程中经桩基检测单位的检测,发现该桩基存在不合格情况,根据后期的工程试桩报告及工程桩报告,桩身均达不到设计要求,经过返工后最终于2021年11月3日完成全部桩基施工,即实际工期为238天,工程延期时间很长。旭扬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桩基质量检测不合格,又由于桩基质量问题使得该项目工程存在返工的情形,从而导致工期出现极大迟延,使反诉原告无法按时向建设单位交付该工程项目,亦无法按时足额取得项目工程款,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反诉被告旭扬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工解释一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使得该合同无效。旭扬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25日已就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而陕六建航天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在陕建华山云采平台中发布《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施工专业分包2021.9.6招标计划任务》,2021年9月19日陕六建航天公司向旭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旭扬公司为本次采购的中标方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案涉合同,旭扬公司先进场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后,陕六建航天公司才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再签订了分包合同,其行为属于先定后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建工解释一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应的条款亦属无效,其并未给二被告造成损失,旭扬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陕六建航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1、因案涉合同无效,陕六建航天公司无权要求旭扬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本土方工程工期暂定9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但结合陕六建航天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单位开工报告》记载:分包合同工期132天、开工日期2021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旭扬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就已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7月25日建设单位西安兴航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新西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水泥土挤密桩复合基地检测报告》(新西北检2021第160号)结果为:该项目水泥土挤密桩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并不存在因旭扬公司的原因导致桩基存在质量及返工问题。因此桩基不合格导致的工期暂停、返工等并非旭扬公司原因所致,也不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2、因涉案合同无效,陕六建航天公司无权要求旭扬公司承担未按约定购买保险的违约金、延迟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文件的违约金、迟延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的违约金。(1)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0.2.3条约定,仅在甲方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可要求支付违约金,但甲方并未解除合同。另,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9月6日招标再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2)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0.2.2条及10.3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约定农民工工资是由陕六建航天公司代发,且旭扬公司从未拖欠过农民工工资,因此陕六建航天公司要求按欠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任何参考依据,且陕六建航天公司也并未解除合同。(3)旭扬公司自2019年12月起至今从未中断社保缴费,并且案涉工程陕六建航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违约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系旭扬公司施工完成后才予以签订,签订后陕六建航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恶意行为才是真正的违约方,工程完工已长达两年半至今工程款一分未付。旭扬公司作为弱势施工方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未给二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且二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遭受何种损失。三、陕六建航天公司无权要求旭扬公司承担桩基拆除及重新施工费用3411819.4元。2021年6月25日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西安兴航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新西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水泥土挤密桩复合基地检测报告》(新西北检2021第160号)结果为:该项目水泥土挤密桩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并不存在因旭扬公司的原因导致桩基存在质量及返工问题。另,2021年10月25日,基于桩基及返工的问题并非旭扬公司原因所致。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达成了:“因在施工工程中,工程桩部分施工工艺改变导致工程量增加,导致实际完成合同额增加,经项目综合考虑,在价格、税率、支付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中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约定,系双方合法真实意思表示而增加工程量,并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因此陕六建航天公司要求将补充协议该部分工程量由旭扬公司承担无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陕六建公司中标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EPC总承包。2021年9月19日,旭扬公司中标了陕六建航天公司招标的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2021年10月8日,旭扬公司(分包人、乙方)与陕六建航天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约定旭扬公司承包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工程,1.3分包工程概况:本工程建筑总建筑面积为31181.54㎡,建筑高度为31.8m,其中社区服务中心及实验楼6层、疾控中心5层,建筑面积为19987.48㎡;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11194.06㎡。地下1层战时为人防,平时为地下车库和设备用房。1.4本工程的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专业分包。工期暂定9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款计价方式按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法,其中1:7水泥土桩工程量为19125m,含税单价49.05元;1:7水泥土DDC桩工程量为13482m,含税单价49.05元;1:6水泥土褥垫层工程量为6500?m3,含税单价142元;1:7水泥土桩工程量为39066m,含税单价49.05元;桩间土外运7800?m3,含税单价为150元;零星用工(普工)含税单价348.8元/日;零星用工(技工)含税单价261.6元/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609250.09元。5.2.4竣工结算支付的时间、比例及方式:竣工结算单签字盖章完善后次月十五号前付款至竣工结算金额的70%,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地基与基础验收完成后三月内付至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自竣工合格之日起计两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无息付清。14.1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610404198604××××联系电话180××******)行使以下职责权限: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14.2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身份证号:411325198111××××联系电话158××******)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发料单,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保修、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 2021年7月15日,陕西新西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新西北检2021第160号《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水泥土挤密桩复合基地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项目水泥土挤密桩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满足设计要求。 2021年10月27日,旭扬公司与陕六建航天公司签订《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清单第1项1:7水泥土桩工程量为7110m,含税单价49.05元;第2项1:6水泥土褥垫层工程量为12201.7?m3,含税单价142元;第3项1:7水泥土桩工程量为4770m,含税单价49.05元;第4项桩间土外运7309.76?m3,含税单价为150元。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含税总价为3411819.4元,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 2021年3月18日,旭扬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工程桩施工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施工完毕,2021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 2022年12月13日的《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为6625224.29元,应扣留质保金198756.73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为6426467.56元。施工内容:水泥土挤密桩、水泥土垫层。2022年5月24日《已完工程工程量计算表》载明:水泥土挤密桩:11880m;水泥土垫层12201.72?m3。《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载明1:7水泥土桩工程量为11880m,含税单价49.05元,结算金额582714.00元;1:6水泥土褥垫层工程量为12201.7?m3,含税单价142元,结算金额为1732644.24元,合计2315358.24元。陕六建设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旭扬公司发送的《分包单位结算汇总表》载明:1:7水泥土桩工程量为19125m,含税单价49.05元,结算金额938081.25元;1:7水泥土桩工程量为39066m,含税单价49.05元,结算金额为1916187.3元;1:7水泥土DDC桩工程量为13482m,含税单价49.05元,结算金额为661292.1元;1:7水泥土褥垫层工程量为5593.7?m3,含税单价为142元,结算金额为794305.4元;合计为4309866.05元。 旭扬公司提交的上述《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分包工程结算单》《已完成工程工程量计算表》均由陕六建航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累计结算总结算金额为6625224.29元。 截至2023年1月31日,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累计向旭扬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旭扬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3500000元。 另查,案涉项目于2022年底西安航天基地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整体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23年10月16日,陕六建航天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9月30日,应付账款/应付结算款10902892.12元。 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航天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分包人旭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或分解节点工期完工,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材料文件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旭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水泥土挤密桩复合基桩检测报告、补充协议书、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分包工程结算单、已完工工程量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三、是否达成一致有效结算、是否需要鉴定;四、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六、二被告主张的延期等违约情况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25日施工完毕,2021年9月19日原告中标,之后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而无效。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西安航天基地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的协议,是对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不依附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桩施工)》而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工程桩补充协议》应属有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涉案分包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下一道工序,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系被告陕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六建公司承担。 三、是否达成一致有效结算、是否需要鉴定。2022年12月13日的《分包退场完工结算确认单》载明总结算金额为6625224.29元,应扣留质保金198756.73元,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为6426467.56元。故双方对分包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6625224.29元。关于对二被告申请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向被告陕六建航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0万元、被告陕六建公司的付款350万元的事实可知,工程桩分包项目工程款已付款金额为35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926467.56元、质保金198756.73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实际移交并投入使用至下一道工序,应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于2023年6月24日到期,故案涉工程款利息部分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质保金约定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无息付清,因此案涉质保金利息部分自2023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延期等违约情况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延期、未按约定给相关人员购买保险、延迟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报告》及延迟提供其与进驻现场所有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登记造册表、人员变更备案表等项目号相关材料文件的违约条款均应无效,且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二被告主张原告旭扬公司承担上述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因未实际产生,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6467.56元及利息(以2926467.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8756.73元及利息(以19875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2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西安旭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基地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367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