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04民初2859号
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高新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474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