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

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博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699号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03民初2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5)苏0703民初218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根据(2023)最高法民辖39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本案劳务费已经完成结算,仅涉及是否支付完毕,与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第17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就该争议向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根据前述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上述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下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亦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博邦公司依据其与中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在原审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船公司与博邦公司虽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并约定了双方产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中船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但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