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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91民初2105号
原告:江西山星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551号华宝花园3幢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761161889。
法定代表人:于华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25014619A。
法定代表人:高康。
原告江西山星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山星动力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山星动力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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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江西山星动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和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亚儒
书 记 员 曹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