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82民初14025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7271.5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67271.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长沙财富中心项目北地块北商业21#、22#栋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长沙财富中心项目北地块北商业21#栋、22#栋的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合同总金额为1585837.6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并收到付款资料后4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货款总价的80%,竣工结算并收到付款资料后45日内付到95%的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集中入伙后2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财富中心项目北地块北商业21#、22#栋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确定结算总价为1345430.81元,其中质保金为67271.54元。根据公示信息显示,涉案21#、22#栋集中交付入伙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截至起诉之前,被告尚欠质保金67271.54元未返还。原告与被告协调多次,被告仍然拒不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按照LPR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一、某甲公司诉请退还的质保金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答辩人无需支付;二、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无需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工程。供货及安装地点为长沙市望城区某项目北地块北商业工地。2.乙方以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85837.62元。3.乙方应在2019年5月25日将21#、22#栋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送到甲方指定堆放地点,并经甲方、总包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4.付款方式为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支付供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到货材料总价95%的到货款给供方。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本工程项目集中入伙后两年无息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供方须提供需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
2020年11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业主)签订《长沙财富中心项目北地块北商业21#、22#栋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长沙财富中心项目北地块北商业21#、22#栋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采购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345430.81元,质量保修金5%为67271.54元。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需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保修义务,否则业主有权从扣留的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工程返修费用和损失,扣留的质量保修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返修费用和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补足。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除质量保修金67271.54元之外的其他合同费用。《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7271.54元。原告某甲公司遂于2024年7月向被告某乙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被告某乙公司未予回复。
另查,长沙市望城区某项目已于2020年7月31日交房,为该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为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员工上门和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配合出具案涉物业认可文件,但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予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长沙财富中心项目北地块北商业21#、22#栋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账单回单、某搜狗百科截图、律师函及邮寄信息、(2023)湘0112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律师函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长沙财富中心项目北地块北商业21#、22#栋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某甲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设备,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经过,被告某乙公司尚有质保金67271.54元未返还给原告某甲公司。关于质保金暂未返还的原因,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供方须提供需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现原告某甲公司尚未取得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且未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案涉《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须由原告方取得相应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其目的应为约束原告方为其出售的案涉设备提供高质量的售后保证。在质保期限届满且被告方或相应物业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应作为限制向原告方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且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先后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和合同项目所在的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相应认可文件,但两公司均未予以配合。此外,开具发票仅为原告的附随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系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抗辩自己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主要合同义务于法无据。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退还质保金67271.5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低压元器件及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须由原告方取得相应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不退还质保金的理由,但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才向合同项目所在的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出要求出具认可文件。故被告某乙公司尚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存在一定的客观理由,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自2022年7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酌情以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为基数按照本案判决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质保金67271.54元;
二、限被告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