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982号
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758025498G。
法定代表人:陈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81511。
法定代表人:蒋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湘江北路一段369号嘉德物流中心1栋8418房(中部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698583278C。
法定代表人:彭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袆臻,女,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被告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红芳、人民陪审员马国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袆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827.37元;2、判令被告航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080元(从2020年1月6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20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嘉德公司对上述被告航天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航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税金共计236240.79元(其中货款为162134元,税金74106.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嘉德公司对上述被告航天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就其承包的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中心项目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航天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项目所需配电产品。合同第七条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2015年11月底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署后,原告累计向被告项目供货1473079.8元,经验收全部质量合格。从合同签署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航天公司累计付款130万元,尚欠货款及税金合计244827.37元未付。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嘉德公司就合同货款的如期支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被告航天公司未如约履行《销售合同》付款义务的,由被告嘉德公司完成款项支付义务。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经数次催收,但被告航天公司仍未付清上述合同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产品的买受人,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达两年之久,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被告应当一并赔偿。被告嘉德公司作为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兑现其付款承诺,履行货款代付义务。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一、航天公司已超额支付天宇公司货款,已无货款支付义务,更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天宇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合同末尾处加盖的印章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中心1#、2#、3#、4#、5#栋及A区地下室、B区地下室一期工程资料章”,该枚印章所载明的主体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合同签字人员亦非航天公司代理人员,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航天公司无关,即使参照天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产品结算总价应为合同清单所列单价乘以收货数量为准,产品验收标准和方法由需方在收到货物时当场进行验收,并确认。即:需方收到货物后,对收货数量和质量进行确认,按照合同清单所列单价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天宇公司《配电箱送货数量统计表》计算,天宇公司自认的累计送货金额应为1177499元(含合同清单范围外送货金额55078元),而并非其诉状中描述的累计送货金额1473079.8元,而需方已累计支付天宇公司货款1300000元,已超额支付货款122501元。因此,即使参照天宇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约定条款,航天公司也无货款支付义务,更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天宇公司证据,经核算,天宇公司诉请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送货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送货单内单价金额远高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双方并没有就增加合同单价达成书面协议,在送货时,收货人只清点数量是正常流程,收货人仅是收货,并不知道合同单价,且收货人也没有权利及被授权对合同单价进行修改,且在天宇公司提供的《进出口项目配电箱送货统计表》中两收货人也明确“仅对数量进行签收”。故天宇公司单方统计的合同单价和总额是计算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可知合同变更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天宇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单价的行为,不应视为合同变更,对需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应继续参照合同清单约定单价进行结算;2、2017年5月23日与2017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总计金额10585.8元,签收人非航天公司相关人员,航天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且此两张送货单金额也不在天宇公司自行提交的《进出口项目配电箱送货统计表》中,应当予以剔除;3、天宇公司在合同清单范围外提供的货物(暂按天宇公司送货单单价计算,金额暂计55078元),其单价需方一直未确认,该部分产品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需方对该部分送货单价也一直有异议,多次要求天宇公司调整,因此该部分货物天宇公司自认金额55078元航天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航天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航天公司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天宇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应自行承担因售出产品产生的税费,航天公司无税费支付义务;此外天宇公司索要的部分税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依该规定,天宇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缴纳义务人,销售货物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税款。天宇公司在与需方交易发生之时就知晓无论需方是否向其索要发票,天宇公司都必须履行缴纳税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本案中《销售合同》内仅注明“不含税暂定合同金额”,并没有约定需要需方支付税金。另天宇公司在送货及货款收取过程中,从未作出要求需方承担增值税的意思表示,根据天宇公司提供的《明细对账单》也可以看出,天宇公司自2016年8月便开始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从未向需方索要过税费,需方支付的130万元天宇公司也均自认是货款。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向需方转嫁增值税的权利,天宇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此外,本案天宇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其索要的6笔税费中有5笔(金额共计71747.57元)诉讼时效已届满,法院应予以驳回。另如法院认为航天公司需要承担支付税费的义务,航天公司多支付的12万余元货款亦可以与税金相抵扣。
三、担保人嘉德公司未足额支付航天公司工程款,航天公司如需支付货款和利息,嘉德公司应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嘉德公司作为本案涉诉项目建设单位,因逾期支付航天公司工程款3700余万元,航天公司已另行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情况与嘉德公司答辩称已足额支付航天公司进度款不符。如航天公司需支付天宇公司款项,嘉德公司有义务按照承诺书承担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宇公司诉请,维护航天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嘉德公司辩称:一、嘉德公司已向航天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实际已经付款金额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的95%。该项目约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077亿元,工程竣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即152731500元。而实际嘉德公司已经支付152035394.3元,再加上结算日未计入工程款的两笔费用(代扣水电费1608元,代付文兴胜卷闸门15万元)因此实际相当于总计支付了152187002元。此外还要计算航天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88万元和约定的返利25万元,不仅达到了应付工程款的95%(152731500元),实际工程款还超额付了585502元。
二、嘉德公司对航天公司应支付工程的剩余5%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根据嘉德公司与航天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剩余质保金5%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支付,本项目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7月28日)起算,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
三、嘉德公司对天宇公司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前提尚未成立,嘉德公司从未收到天宇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综上,嘉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足额支付了对航天公司的工程款,且原告天宇公司付款承诺中约定的条件并不具备,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就其承包的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中心项目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航天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项目所需配电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为配电箱,具体以实际送货量为准。不含税暂定合同金额为168万元。第二条质量保证期贰年。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合同清单,由需方在收到货物时当场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七条付款方式:暂定2015年11月底支付合同金额95%,余款在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陆续供货至2017年4月20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嘉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如航天公司未能如约履行《销售合同》付款义务,贵司可凭所持的航天公司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明,向我司申请付款。我司承诺在验证该证明文件无误后,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工作。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航天公司累计付款130万元。天宇公司按照航天公司要求开票105万,依照天宇公司所提交的发票联,计算税金如下: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编号
金额(元)
税率
税额(元)
价税合计(元)
1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02474673
85470.09
17%
14529.91
100000
2
2016年8月17日
02474674
85470.09
17%
14529.91
100000
3
2016年11月30日
02933885
291262.14
3%
8737.86
300000
4
2017年1月23日
00237426
194174.76
3%
5825.24
200000
5
2017年3月13日
00243156
194174.76
3%
5825.24
200000
6
2017年7月19日
00776299
97087.38
3%
2912.62
100000
以上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是通用机打发票
7
2018年2月9日
03227602
40000
1829.12
8
2018年2月9日
03227603
10000
457.28
共计产生税金54647.18元。天宇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天宇公司陈述实际供货金额为1462134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供货价723792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二供货价738702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扣减款项360元),收到航天公司货款130万元,余款未付。航天公司认可天宇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094453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合同价572612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二合同价577279元-合同清单外新增产品统计表55078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扣减款项3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及价格汇总表、《进出口项目配电箱送货统计表》、送货单40张、《承诺书》、《发票》7张、《明细对账单》(含原告的员工吴某证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明细详情》、证人吴某身份证及社保花名册,航天公司依据原告证据制作的《货款差额统计表一》、《货款差额统计表二》、《合同清单外新增产品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一条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三条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的应付货款总额如何确定。本案所涉货物,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1462134元(含增补款项),航天公司认可天宇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为合同价1094453元(合同价不含增补款项),对于差额货款航天公司辩称系天宇公司与本案所涉项目“中部进出口项目”建设单位,也是本案另一被告嘉德公司之间产生的增补款项,应由实际受益人承担。嘉德公司曾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涉案货款凭相关证明代为支付。本案中,在原告送货时,对变更项目均有备注,被告航天公司及嘉德公司在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依据航天公司所述,其已支付130万元货款,根据涉案项目性质,原告依据需方变更货物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航天公司承担。故本案应付货款总额应为1462134元(含增补款项)。原告主张从质保期满(2019年4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62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航天公司辩称增补款项不由航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不含税合同金额,应缴税费的承担主体。1、天宇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不含税暂定合同金额”。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的规定,属于无效条例。二、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天宇公司为销售方,即应作为纳税人按照销售额和上述税率计算并向航天公司(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该增值税为销项税额。航天公司事后向天宇公司索要发票,天宇公司在此情况下向航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实际上增加了天宇公司的销售成本,航天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航天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增值税由销售方直接交纳,但其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故对原告主张的税金应计入价款由航天公司承担,这既是双方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亦有利于维护以诚实信用为本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现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天宇公司要求航天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税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发票共计产生税金54647.18元,故对天宇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税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此外,由于该税金应由航天公司负担,航天公司怠于支付该款项,确有造成天宇公司损失,故天宇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航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税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嘉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嘉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法律问题,由于本案案涉担保行为成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案涉担保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嘉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如航天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上述合同付款义务,贵司可凭所持的航天公司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明,向我司申请付款”,当事人对担保的种类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担保行为为连带保证;还约定“我司承诺在验证该证明文件无误后,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工作”,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合同《销售合同》中约定“余款在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全额无息退还”,“质量保证期:贰年”,依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航天公司的陈述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航天公司送货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被告航天公司需要在质保期两年过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嘉德公司的保证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限应该截止至2019年11月20日,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嘉德公司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保证期已过,且在保证期过后,被告嘉德公司也没有再承诺继续为被告航天公司进行担保,故被告嘉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嘉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2134元及税金54647.18元,合计216781.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及税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元,由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马国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萍
书记员曾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