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83执166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再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了(2022)**再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2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2年9月13日,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3、2022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网络查询。
4、2022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8022102192000262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00.00元、在中国银行15883231493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080221042920010215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500.00元、在中国银行1636323142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00.00元、在吉林银行605012010901035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00.00元、在吉林银行6050120109009288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9500.00元、在吉林银行02070110088888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200.00元、在吉林银行0211012510200021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800.00元,现已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内。
5、2023年3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148号秀苑广场小区5号楼A座03**031811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P000000447;5号楼A座01**01210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P000000447;1号楼12幢00010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G10000079;1#12幢5**0503043室房屋,房号:178093I301120503043;吉林市船营区秀苑广场2#00010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G10000075;1#12幢00010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G10000079;吉林市船营区秀苑广场2#00010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SG10000075。
6、2023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7、2023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递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吉0283执16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杰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