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3民初2105号
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勤劳胡同**。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男,吉林市船营区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东,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再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发,男,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吉0283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3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吉0283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10日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9日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刘凯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开发的部分项目中的电力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多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尚欠
2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相应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认为尚欠270万元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束后270万元应立即给付,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提出主张,该笔债权应已过诉讼时效。
2.事实是溪河小区一期建设共有11栋住宅,施工合同的区域应涵盖11栋楼,但由于该项目为农改项目,所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初并没有电力规划图纸,所以边建设边规划,该小区前6栋楼已如期完工,尚有1栋楼未建,其余4栋楼处于在建状态中,由于一期未建楼房影响了原告电力工程的进程,所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先行出具工程结算书,具体时间是2019年送交至被告处。双方进行协商最后确定已完工6栋楼的工程款,原告工程结算书造价为2472034元,而被告根据施工的项目及内容结合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数据认为工程造价为1118327元。据此,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方诉讼至法院,被告方同意终止双方的电力合同,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建议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3.除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30万元之外,被告经农电局向第三方(真空开关的施工单位)汇款15万元,包括真空开关及安装真空开关的费用,而原告的工程结算书中把该项也列入结算内容内。
4.假如支持利息,利息变化我认为时间点,应以2019年8月19日为分界点,在此之前,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多少;3.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且起诉至法院视为终止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票据一枚(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发包方为被告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公司,工程名称:溪河小区供电工程。(2)此工程的主要内容:安装箱400KVA一台、800KVA一台,安装低压电缆分接箱10台、安装真空开关一台和高低电缆敷设。(3)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300万元;
2、(1)《总平面图纸》原件一张;(2)各细节图纸三十张;(3)照片九张;(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3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平面图能证明施工中电气总的施工量,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申请吉林市电业局设计出的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完全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由电业局验收下达送电命令投入使用,此图纸反映的并非如被告所述有遗漏工程,如原告没按图纸进行施工验收部门也不会进行验收,也不会下达送电命令。该工程量中体现住宅楼8栋,低压电缆分接箱及高压电缆,对原线路进行改造。(2)我们已经按照被告根据小区总需要电量设计的图纸进行的具体施工,从图纸中可以看出出图的是电业局设计院,具体施工是原告,在竣工时原告与电业局双方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量。(3)已经竣工,交付使用。(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上诉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将该案的事实部分查清,在裁定书第二页倒数第十行;
3、证人李胜国当庭证言,证明:其是溪河供电工程公司内部的成本核算员,主要对工程、公司内部成本核算,有内部指标,我们核算完后给领导做参考,我们对每个工程都是这样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们是按照设计院设计的蓝图进行成本核算,每个工程都要出核算书,供公司内部参考,至于结算书为什么给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经理,我是受原告公司委托去被告公司催账,我多次去催账无果,把核算书给被告公司看了,我只管催账,其他的事我不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始终不给钱。
经质证,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的比对,公章原件上有防伪码数字,复印件上的部分数字不清晰,由于我方合同已经丢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从肉眼上看,好像章类似。对证据2中平面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无法确认图纸真实性,需专业人士确认;第二,图上有明确的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面表明图纸为竣工图,原告称工程量为住宅8栋楼而实际上该小区已完全建成的住宅楼6栋,恰恰能证明原告有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对证据2中细节图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部分图纸上有设计院的印章,一部分没有设计院的印章只有被告印章,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只有图片不能证明已竣工的部分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证据2中裁定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民事裁定书是就程序问题作出的确认,对事实部分的认定还仍然以一审经过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为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其不能证明该工程结算书是他送到被告处的。但原告公司将该工程结算书送至被告公司这一事实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中的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和地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书(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还给被告,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就其已完成的部分进行的工程造价,总造价为2472034元,结算书提供给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8月,被告经初步核算造价应为1118327元,所以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
2、被告小区一期规划图(原件核对无异议后返还被告,复印件存卷)一份,一期即溪河小区规划为11栋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也为溪河小区供电工程,所以原告的电力施工范围应涵盖上述11栋楼,现已完成投入使用为1-6号楼,7号楼由于拆迁问题未建,9、10已建设完成,但没有安装门窗也没有进行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11-12号楼属于建设中,所以原告的电力项目仅涵盖1-6号楼区域,其他区域没有进行施工建设;
3、吉林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0万元,系溪河供电款;
4、吉林银行转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
10万元,系溪河供电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被告如何得到,因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一口价合同,不需要与被告进行结算。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都进行内部结算,掌握工程的盈利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建是否施工、楼房是否形成,与电气外网无关,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是被告根据开发情况向电业局申请,电业局作出外网施工图纸,由被告方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
300万元,即使土建工程一栋楼不盖,也不影响电气外网施工完成交工,因为我方施工的工程与土建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与开发面积也不存在关联性,我们只是根据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后电业局验收;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到舒兰市农电公司调取了客户编号为0228288554两台4**千伏安变压器的竣工验收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已经竣工。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变更事先征求了被告的同意。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舒兰溪河小区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舒兰溪河,建筑面积约3.2万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安装箱变400KVA一台,800KVA一台(不含电度表和试验费),安装低压电缆分接箱10台,安装真空开关一台及高低压电缆敷设。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被告负责清理施工现场障碍,负责挖沟、填电缆沟、砌筑箱变及分支箱基础,协助原告办理用电手续。原告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如遇与施工现场不符时,可向被告电气负责人请示,按被告要求办理”。溪河小镇小区规划总用地面积40000平方米,预计建造11栋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原计划的一台800K**箱变更改为两台400K**的箱变,原计划的一台400K**箱变更改为两台315K**的箱变和一台500K**的箱变,竣工图显示涉案小区1-8号楼及锅炉房的电力工程已经竣工。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因工程施工内容变更,涉及实际工程量可能发生变化,庭审中原、被告就实际工程量和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其尚欠270万元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实际施工时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承认是其施工问题影响了原告电力工程的进度,且在2019年接收了原告方的工程结算书,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的文件证实被告同意其施工,但提供的竣工图纸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涉案小区1-8号楼及锅炉房的电力工程,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变更施工内容是默许的。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出具的结算书中含有不应由其施工的项目和不应由其支付的款项且其亦不同意按照此份结算书进行结算,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多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春阳
审 判 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徐桂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