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21民初1524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臻永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05613223XP,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福地心苑3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顺昌县。 第三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098136941H,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北路25号第25幢502室。 负责人:***。 原告***被告廖***、第三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裕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与廖***的《委托书》于起诉时解除。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与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中标的郑坊镇俸窠新村挖填工程。2016年12月26日,***与廖***签署《委托书》交给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内容为***同意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将分包工程的所有往来工程款转入廖***的账户。但廖***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拒绝向***履行报告义务,并隐瞒受托事务。***多次要求廖***提供所有的受托账目未果,现***已对工程的合伙人提出(2018)闽0721民初1290号合伙纠纷诉讼,目前尚未结案。***请求判如所诉。 廖***辩称,***所诉不实。廖***已经尽到了受委托的义务,账目清楚、廖***多次到***的住处找其核对,大部分的凭条***都已签字,尚有工程中的借款65000元未理清。此外,《委托书》的约定不得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的诉求。 第三人裕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共同辩称,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的负责人***认识***已20多年,正常情况下将工程交由***负责,还是比较放心的。***、廖***在出具《委托书》给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时,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已再三确认。当时***的其它合伙人也在场。为保证工程的竣工,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与合伙人推选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前期较为负责,后期基本不在工地,交由其手下***负责。工程快竣工时,合伙人怀疑账目有出入,产生矛盾。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认为,最后一笔质保金可待账目清算完毕后,再由公司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中标郑坊镇俸窠新村挖填工程。2016年12月26日,***与廖***在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委托书》交由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委托书》的内容为***同意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将分包工程的所有往来工程款转入廖***的账户;在该工程未结清到位之前不得变动(本句为原文)。2016年12月31日,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中标的郑坊镇俸窠新村挖填工程等。施工过程中,***与其它合伙人就账目产生争议。***于2018年9月4日诉至本院。廖***与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3日收到应诉材料。 另查,***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出(2018)闽0721民初1290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原告***与被告***、廖***、裕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涉案工程已竣工,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陈述其将于2019年1月左右取得工程发包方的返还的14万质保金。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与廖***签订《委托书》交由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约定***同意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将分包工程的所有往来工程款转入廖***的账户;在该工程未结清到位之前不得变动(本句为原文)。因“在该工程未结清到位之前不得变动”,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约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相违背,即该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它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应诉材料送达廖***与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时,其即行使法定的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对其解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解除的时间予以修正。 综上,对***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廖***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书》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 二、驳回***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廖***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