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7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4)冀028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4)冀028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实属不当。第一,案涉783000元本身就是质量保证金,其本质意义就是用以维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提出了需要维修的问题及清单,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实属不当。第二,在一审庭审时,庭审法官对上诉人的抗辩曾说择日原、被告双方及法官去现场踏勘,但是在未踏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直接作出判决,实属不当。第三,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在质保期满,建设工程质量没有质量问题时才予以给付,不是单纯的质保期时间届满便给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单纯的认定质保期到期,便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忽略了质保金的实际给付条件,忽略了质保金的保证本质。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上诉人也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维修通知函及维修清单,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维修,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有权不给付质保金。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当,从而适用了不当的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23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要求维修的通知函,并且与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该文件,并且已经承认有***这个职工,但至今未进行修复,尤其水能源至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电力故障无法修缮,导致开馆时从外购买热水运营,其他的电力设备共计14部分都没法使用,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未查实。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所提出的函件以及相应的沟通属于上诉方提出的单方证据,并不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通知,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该问题予以证实。第二,案涉设备经过了上诉人的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上诉人予以盖章确认。送电运行一直都正常,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上诉人近几年的经济状况以及运营状况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陷入了多起诉讼中,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同时,上诉人还存在其他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该函件的时间是双方已经进入到诉讼程序过程中,被上诉人发出所谓的维修清单和函件实际上是为了减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经完全合格竣工的情况下,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项。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部分)783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叁仟元整);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7108.55元(以783000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4日为17108.55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迁安中唐?天元谷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建了某甲公司的迁安中唐?天元谷文化旅游综合体项目红线内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核算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质保期为供电验收合格后两年)。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后,2021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迁安市供电分公司的验收,工程施工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和规范。2021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送电正常运行,同时确认了某乙公司不存在质量违约、进度违约、中间过程违约的情况。案涉工程已交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2022年3月2日,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610万元。2022年12月,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4781501元(不包含质保金)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冀0283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781501元并支付违约金。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3年10月29日届满,某甲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11月8日前给付剩余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纠纷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冀0283民初6051号判决、唐山市中院作出的(2023)冀02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确认生效,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尚欠的质保金,亦应在条件届满时给付,质保金金额一审法院确定为783000元(2610万元×3%)。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78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以7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7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1元,由被告迁安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截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2条的规定,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上诉人仍有权就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1元,由迁安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