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某集团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某集团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某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院公司)、原审被告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甘肃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会议纪要记载的5600万元为结算金额,且未查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首先,四川某电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认可甘肃某公司提出的5600万元为结算价格,四川某电气公司在一审整个过程中,包括庭审以及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中,均明确表达该金额仅为测算金额,不是结算金额,也明确表明根据会议纪要,该测算金额需要提供证明和支撑材料进行结算。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四川某电气公司自认该金额为结算金额,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其次,除四川某电气公司本身并未对该5600万元是最终结算款项进行过认定外,某设计院公司、某公司均提出该5600万元为测算金额,且对记载该5600万元测算金额的会议纪要签署背景均进行了详细阐述,明显可知该5600万元不是结算金额,结算应当由甘肃某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由四方根据甘肃某公司提交的基础材料办理结算。甘肃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过任何资料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过证明;同时,一审法院从未要求过甘肃某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亦未审查案件是否需要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亦未对是否需要进行相关程序进行释明。故一审法院整个庭审过程都没有对甘肃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金额是否为5600万元的事实予以查明,意味着一审法院把未经结算的5600万认定给了甘肃某公司。2.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的收款、付款、代付款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首先,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甘肃某公司到底收取了多少款项,认定的甘肃某公司收取的款项不明确;事实上,四川某电气公司收到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324854.03元,已向甘肃某公司支付29472403.52元,相关款项的支付均有甘肃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四川某电气公司仅收取到账金额的3%,其余费用在四川某电气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全部支付给甘肃某公司;此外,根据四川某电气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四川某电气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其次,一审判决四川某电气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毫无根据,该金额四川某电气公司从未认可,也没有对四川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四川某电气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认定,也未予以具体明确,对于甘肃某公司是如何能够得出其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过程也没有进行查明,判决金额是如何得出的也没有说明,一审判决在金额上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最后,项目还有尾工尾项没有完成,且没有竣工验收,各方都尚未办理结算。一审判决在各方均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某公司款项支付完毕,认定错误;且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一张支付凭证,一审判决如何得出某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合四川某电气公司前述所有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明,对测算金额和结算金额予以混淆,导致事实不清,甘肃某公司诉求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导致判决结果完全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 甘肃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会议纪要是各方共同形成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金额作为结算金额,该金额是通过结算及各方协商达成的。2.一审认定金额是基于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四川某电气公司提出的其他支付金额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撑;某公司款项支付情况虽没有证据,但是其在庭审中认可代付部分工程款。3.四川某电气公司应当向甘肃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支持利息及对利息的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4.关于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已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合理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5.四川某电气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川某电气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某设计院公司述称,1.某设计院公司并非甘肃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甘肃某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或书面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某设计院公司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会议纪要中的费用总额是测算金额费非最终结算金额,项目未竣工验收无法办理竣工结算。根据会议纪要第1条的表述,约定的费用总额5600万元是测算金额而非最终结算金额。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结算原则的约定,无论是合同内项目实际新增费用还是合同外项目实际新增费用的结算,均需提供相应支撑材料才能据实审核、结算。此外,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某设计院公司的结算工作办理时间节点是在竣工验收之后,但目前本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且截至目前,某设计院公司并未收到由四川某电气公司提交的任何合同内、外项目实际新增费用的结算支撑材料,因此,费用结算事宜至今尚未完成。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某设计院公司非合同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中与某设计院公司相关的内容。 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某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错误,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甘肃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关于某公司部分的判决。 甘肃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某电气公司、某设计院公司共同支付甘肃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2895680.3元,承担利息250176元(2024年1月8日-2024年5月8日),造成甘肃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损失费2450000元,以上共计155595856.3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在未支付该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四川某电气公司、某设计院公司、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四川某电气公司(甲方)与甘肃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电投洛浦40千瓦时光伏发电项目配套10万千瓦储能项目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及220KV光伏汇集站扩建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为:110千伏升压站、送出线路及220KV光伏汇集站扩建施工及储能站区建安施工。1.施工工程包含但不限于:(1)负责项目工程范围内现场技术服务、竣工验收等;(2)负责工程范围内所有材料的采购(储能系统、主变、接地变、站用变等设备业主提供),包含但不限于220汇集站及110升压站站内电缆采购,110千伏送出线路全部材料采购、设备进场后卸货、二次倒运、保管、验收等;(3)负责进展道路、站内设施、户外设备基础、构架、电缆沟、储能设备基础、配电室、附属用房、消防水池、安防工程、全站接地系统施工等土建施工及相应消防、通风、通讯及视频监控设备安装、调试、站内暖通、给排水工程施工及站区整体防洪施工;(4)负责项目范围内储能系统及主变、GIS、SVG、开关柜、站用电系统等一次设备、二次设备和附属设备的安装、接线、试验、调试;(5)办理(甲方协助)进行工程建设期临时用地征地补偿、外围协调,负责临建设施等工作;(6)办理(甲方协助)本项目质量监督(可再生能源、新疆电力质检)、技术监督(新疆电科院)、电能质量检测、防雷检测、负责消防验收、水土保持验收、环境保护验收、档案验收、办理并网手续、电力公司验收及组织召开启委会,负责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及防雷检测工作;(7)协助甲方进行合规手续办理;(8)负责项目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及工程检验、调试、生产人员培训、试运行和移交生产等工作。2.本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31,464,854元,不含增值税为28,947,434元,最终甲乙双方结算价以甲方对业主结算定案价×97%为乙方结算价(乙方需承担甲方对业主开具发票的差额税款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费用)。3.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方式为:银行票据或电汇。4.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格式,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代表提交当月(上月1日至当月30日间)完成工程的进度款申请,进度款申请的内容应不少于工程进度报告款中规定的内容,说明乙方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并提供证明应获得该款额的文件。甲方从支付款项中提取10%作为履约金,在项目履约完成后一次付清。5.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应在2天内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确认。6.乙方按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出已完工程的价款提交甲方确认,且提供建筑及安装工程相应额度的财物收据和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30天内支付进度款,进度款额为实际完成建筑及安装工程费价款的85%(扣除应扣款项)。7.竣工结算:在本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签发后的56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代表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竣工验收证书上所载明的最终竣工日期,按合同完成的所有工作的最终价值,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调整内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8.开工时间为2022年12月,计划完成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双方盖章确认签字。9.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 2023年12月8日,某公司、某设计院公司、华东电气公司、甘肃某公司在某公司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及组价进行测算,费用总额为5600万元,其中合同内项目发生费用总额为4602万元,合同外项目发生费用总额为998万元。结算原则:(1)合同内项目发生费用,华东电气公司及甘肃某公司应根据实际新增部分,提供相应支撑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申报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分包、租赁及采购合同,劳务人员工资表、采购及支付凭证等。(2)合同外项目发生费用,华东电气公司及甘肃某公司应根据实际新增部分,提供相应支撑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经申报审批的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采购及支付凭证、综合单价分析表等。首页加盖某设计院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章,参会人员签字。双方还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某电气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甘肃某公司支付15023629.97元,代付材料款为3403856.05元,总计18427496.02元,庭审中某公司也予以认可代付部分工程款。甘肃某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剩余工程款为12895680.3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某公司与某设计院公司、四川某电气公司签订国家电投洛浦10万千瓦/40万千瓦时储能项目配套4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储能、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及220kv光伏汇集站扩建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计及施工部分发包给某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电气公司,合同总价为89891394元。 2022年12月,某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电气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共同参加国家电投洛浦40千瓦时光伏发电项目配套10万千瓦储能项目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及220KV光伏汇集站扩建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某设计院公司为联合牵头人。四川某电气公司承担施工主体责任,某设计院公司承担勘测设计主体责任。 2023年2月,某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电气公司签订国家电投洛浦10万千瓦/40万千瓦时储能项目配套4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储能、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及220kv光伏汇集站扩建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2437994元,不含增值税为29842714元。双方约定某设计院公司的总承包管理成本补贴、管理利润、现场服务专项费用为EPC总承包管理费,由某设计院公司使用,合计费用为270万元。除上述约定外的费用,由四川某电气公司包干使用。 再查明,甘肃某公司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0,200元、保全费为5,000元、保全保险费为12,800元、律师费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肃某公司主张四川某电气公司、某设计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2.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甘肃某公司主张设备租赁损失的请求是否应支持;4.甘肃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实施细则》,四川某电气公司承担施工主体责任,某设计院公司承担勘测设计主体责任。甘肃某公司和四川某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没有约定,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但四川某电气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会议纪要上测算的截止该会议纪要签订日期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工程应由四川某电气公司来支付。故对甘肃某公司要求四川某电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895,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甘肃某公司主张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损失应返还日于2024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895,680元为本金,2024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故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47,487.7元(12,895,680元×3.45%÷365天×121天),甘肃某公司甘肃某公司主张147,487.7元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甘肃某公司要求与没有合同关系的某设计院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条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甘肃某公司与四川某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具有无效事由,其无权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在欠付四川某电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甘肃某公司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甘肃某公司设备租赁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甘肃某公司与四川某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系甘肃某公司为其自身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甘肃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895,680元及利息147,487.7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75元,由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16元,由四川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某电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住建部公开查询网站上对甘肃某公司资质查询结果,拟证明:甘肃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在案涉项目施工时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 甘肃某公司质证称,该网站上的资质是升级后的二级资质,之前的是三级资质。 某设计院公司质证称,对于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之间签署合同及资质问题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公司质证称,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之间签署合同及资质问题与某公司没有关系,该网站是对施工资质的公示,是最新的资质,并不代表之前没有资质,现在能查询到的资质时间是更新后的资质时间。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四川某电气公司付甘肃某公司银行回单及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四川某电气公司直接向甘肃某公司及其委托方支付金额为20419946.5元,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9211457元,合计支付金额为29631403.5元。 甘肃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支付证据无异议。 某设计院公司质证称,某设计院公司对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支付和收款主体均非某设计院公司,某设计院公司对证据内明细未参与且不知情,与某设计院公司无关联性。 某公司质证称,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某公司并不清楚也无法确认;某公司按照某设计院公司、四川某电气公司要求对外代付金额共计19077420.03元,但无法确认是否均代付给甘肃某公司及其委托方。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发生在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之间,甘肃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甘肃某公司、某设计院公司、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某电气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经查:四川某电气公司直接向甘肃某公司及其委托方支付金额为20419946.5元,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9211457元,合计支付金额为29631403.5元。甘肃某公司二审期间认可某公司按照某设计院公司、四川某电气公司的要求对外代付金额为19077420.03元。甘肃某公司二审期间认可其未完成的尾项仅有5万元左右的消防设备采购、材料交接和消缺部分。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5.3.2约定“建筑及安装工程费支付按月结算,按实际进度完成工作量支付完工进度款,工程通过试运行后支付至建筑及安装工程总价的85%”,该条第(3)项约定“待办理完成整个项目竣工结算且经审计,缺陷处理完成,甲方签发建安工程最终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乙方提交本合同建筑及安装工程的15%财务收据和相应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建安工程款的12%,按工程结算价3%留存质保金,乙方应补足开具竣工结算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100%,余款支付乙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2.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1464854元,不含税价为28947434元,最终甲乙双方结算价以甲方对业主结算定价×97%为乙方结算价。2023年12月8日,某公司、某设计院公司、四川某电气公司、甘肃某公司四方签订了《国家电投10万千瓦/40万千瓦时储能项目配套4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110千伏升压站反送电期间施工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施工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参会各方对本项目成本测算内容达成一致,费用总额为5600万元,其中:合同内项目发生费用总额为4602万元,合同外项目发生费用总额为998万元。四川华东电气和甘肃鑫达应严格依据合同、并网工作、此次达成的共识完成本项目剩余工作。”四方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虽该会议纪要载明是“参会各方对项目成本测算”的金额,但从该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甘肃某公司完成的劳务价款已经远超《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价31464854元,在案涉工程没有审计或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该会议纪要系计算案涉工程劳务价款的在案唯一依据,且该会议纪要以“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新增工程量”为依据,对工程量及组价进行测算,该测算系有依据的实际计算,并非估算,案涉工程劳务工程价款可以5600万元为计算依据,扣除甘肃某公司未完成的劳务工程价款后,即为甘肃某公司应得的劳务工程款。对于甘肃某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项目剩余工作,四川电气公司称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均为甘肃某公司未施工部分,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未施工部分为:涉网实验的电气设备实验、涉网监测技术、快速频率响应系统设备、稳控调试、直流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和储能区消防工程,根据某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向某设计院公司、四川某电气公司发出的《关于国家电投洛浦10万千瓦40万千瓦时储能项目配套40万千瓦时光伏发电项目储能、110千伏升压站、送出线路及220千伏光伏汇集站扩建EPC总承包项目完成围攻及消缺的函》中可知“此时仍有部分EPC总承包范围内的设备未进行采购,尾工消缺工作尚未开展,涉网试验已经委托第三方开展”,该函中的“光伏区视频监控”“直流系统设备”“快频响应设备”并未在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三章合同价格清单附表3的表格中载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并未约定涉网试验的内容,故上述未施工的内容不属于甘肃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应予以扣减,对于甘肃某公司自认的未完成的消防设备采购款项及消缺,属于甘肃某公司的甩项,因四川某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甩项已发生的款项金额,该金额无法确定,此款项可放在质保金中予以扣留。综上,甘肃某公司的劳务工程价款总额可认定为5600万元。 关于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川某电气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向甘肃某公司及甘肃某公司指定的委托方付款的凭证、农民工支付凭证等证据,甘肃某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四川某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其共向甘肃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9631403.5元。因甘肃某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认可某公司按照某设计院公司、四川某电气公司的要求对外代付金额为19077420.03元,故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48708823.53元(29631403.5元+19077420.03元)。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四川某电气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5.3.2第(3)条约定了“待办理完成整个项目竣工结算且经审计,缺陷处理完成,甲方签发建安工程最终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方才支付剩余款项,而案涉项目至今并未验收,《施工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中亦载明“某公司与某设计院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加快结算工作办理,结算工作时间应控制在一个月内”,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也应当在竣工验收办理完结算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5.3.2条的约定“工程通过试运行后支付至建筑及安装工程总价款的85%”,因案涉工程目前仍未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目前未成就,但支付至工程价款85%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中,四川某电气公司当前节点应当向甘肃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760万元(5600万元×85%)。四川某电气公司已向甘肃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8708823.53元,在当前支付节点,四川某电气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再继续支付。甘肃某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及其完成材料交接、补足发票等工作后,可继续向四川某电气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四川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4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75元,由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59.01元,由甘肃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