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7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武船旁。

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王佳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威,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阳。

被告: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福建省鼓楼区五一北路**新都会花园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涂志凡,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轻工业长沙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山纸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据***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88100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依据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涂志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律师、张春来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律师,被告轻工业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威律师、公司职员胡正阳,被告青山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律师,第三人涂志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81003元,并以尚欠剩余工程款本金881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在各自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轻工业长沙公司与青山纸业公司签订“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成为该项目的分包商,2018年11月,***又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处承包了该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中的碱一分厂1#碱炉改造施工项目,负责碱炉省煤器拆除安装,烟风道安装,吹灰器安装,楼梯平台安装等相关劳务工作。***组织施工队于2018年11月13日开工进场,2018年12月18日,1#碱炉水压试验顺利完成,2018年12月22日,1#碱炉点火吹管、打靶完成,具备点火投产条件,***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武汉华润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涂志凡、现场经理杨绪斌代表华润电力验收合格。

2019年1月7日,***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涂志凡、现场经理杨绪斌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经涂志凡、杨绪斌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046009元,已付工程款165006元,尚欠工程款881003元整,并承诺***所属施工人员离场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所属工人撤场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已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整体验收。自2019年1月至今,***多次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催讨剩余款项,均未果。***认为,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青山纸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轻工业长沙公司作为总包,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承认分包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并派出涂志凡、杨绪斌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但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涂志凡系通过***介绍联系50余名劳务人员,但***个人并未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亦未获得50余名劳务人员的委托授权。2.***所介绍联系的50余人,系劳务提供者,所产生的为劳务费用,即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工程款。3.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将涉案项目相关款项63万元支付给涂志凡,用于当年年底解决该项目农民工的劳务费用,涂志凡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涉案劳务费用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已支付。

轻工业长沙公司辩称:1.***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而非工程款,其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轻工业长沙公司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依法将专业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安装单位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或转包,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涉案工程存在部分缺陷,轻工业长沙公司仍在整改,因此,仍未完全结算未付工程款。

青山纸业公司辩称:1.***所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属于劳务费用,权利主体应为相关劳务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他人的劳务费用。2.***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青山纸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青山纸业公司与轻工业长沙公司还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认青山纸业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

涂志凡承认:1.其系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委派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确认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尚欠***所属工程队881003元。但辩称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并未向其支付***所属工程队的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工程款催款函,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认为工程款催款函中涂志凡的签字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涂志凡在庭审中确认该工程款催款函确系其所签署,亦确认催款函的内容属实。且催款函亦有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员工杨绪斌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尚欠***所属工程队881003元。2.“工程款计算核对清单”,***提交“工程款计算核对清单”记载内容为“吉林工资单”,并罗列65名工人名单及对应的工资,注明余款881003元,涂志凡和杨绪斌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工人名单与涂志凡向公司提交的名单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涂志凡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工程款计算核对清单”有武汉华润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涂志凡、杨绪斌的签字确认,且记载的欠款数据亦与工程款催款函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2月,轻工业长沙公司与青山纸业公司签订“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合同,2018年7月,轻工业长沙公司作为总包将其中碱回收二厂3#碱炉改造及烟风道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向该项目派出涂志凡、杨绪斌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涂志凡雇佣***的施工队负责该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

2019年1月7日,***与项目负责人涂志凡、杨绪斌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经涂志凡、杨绪斌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046009元,已付工程款165006元,尚欠工程款881003元整,***所属工人撤场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2日,***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及涂志凡、杨绪斌发出项目工程款催款函,催款函内容包括: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至今尚欠剩余工程款881003元,上述工程款本应于***所属施工人员离场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等。2020年3月18日,涂志凡在项目工程款催款函签字确认,并注明“函中欠款情况属实,我已多次向谢华催讨,请王总多担待”,杨绪斌亦在催款函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本工程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即***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一、关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即***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认为,其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处承包相关劳务工程,属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均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工人的劳务工资,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青山纸业公司及轻工业长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的施工队在该项目中仅系按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工作要求和技术指导从事劳务工作,从***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核对清单”可知,***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款项系以工程队中各工人的工资和路费为依据,***也不具有相关劳务承包资质,因此,本案实际是以***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

二、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均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适格原告主体应为实际的劳务人员,***不能代表劳务人员提起诉讼。***认为,该项目系由其承包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其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形成法律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系施工班组的组织者,该项目系由***个人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达成合意,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再组织具体劳务人员施工,因此,***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属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人涂志凡亦认可,该劳务费用应直接支付给***个人,具体施工人员的费用由***自行结算发放。因此,***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涂志凡、杨绪斌系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对劳务费用的结算确认对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辩称涂志凡已离职,诉争劳务费用其已支付给涂志凡,不应再行支付。本院认为,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相关费用是否已支付给涂志凡,系其与涂志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对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涂志凡、杨绪斌均确认,本案项目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尚欠***劳务报酬881003元,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因此,对***要求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支付881003元及实际履行前资金占用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青山纸业公司及轻工业长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要求青山纸业公司及轻工业长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81003元,并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劳务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0元,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鸿强

审 判 员  江颖蓉

人民陪审员  吴巧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石音音

书 记 员  黎 悦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