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5民初895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武船旁。
法定代表人:谢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被告华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华润电力公司支付尾款150000元;2、请求判决华润电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万为基数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1日止以15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利息150000*年利率0.0415*2年=12450元);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润电力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华润电力公司与***于2019年8月7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国电九江发电厂高再管、低再管更换项目的更换施工工作,施工工作采取一次性包干价1520000元。***及团队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至今华润电力公司仍有15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520000元及付款时间。
证据二:与九江电厂6号锅炉主任黄继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经完成协议内容且将该六号炉验收合格。
华润电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诉状中所述***及团队完成约定工作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一款第四条,***当时项目有596道(预估)其他焊口及上面护甲以及顶棚管200道没做,施工中氧气遗缺,氩气、二氧化碳气体以及劳动用品均是由我方承担,该相关费用预估价值在150000元左右,为此我方对***完成的工作内容及金额持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华润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责人蔡善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未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低温再热器焊口有596道由厂家焊接、200个顶棚焊口未焊接、施工中的氧气等耗材,共计75000元由华润电力公司支付、起重工、借用员工工资、收尾工作均有华润电力公司支付。
证据二:余中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国电江西九江发电二厂顶棚管焊接钳工余中华施工费用64300元,由艾明山支付。
证据三:叶鹏志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国电江西九江发电二厂顶棚管焊接焊工施工费用68812元,由艾明山支付。
证据四:张林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国电江西九江发电二厂顶棚管焊接、高温再热器、低温再热器施工中的氧气等费用共计129500元,艾明山了支付75800元。
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其在2019年10月25日向余中华转账643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向叶鹏志转账68812元。
证据六:陈国松出具的证明。证明***使用了华润电力公司的材料。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华润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群聊记录无法反映是***完成案涉项目,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华润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提供微信聊天截图,已向本院提供群聊中的人物姓名,要求其再提供聊天人员的工作证等信息,过于苛刻,***已尽到举证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华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并未加盖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公章,蔡善明也未当庭陈述,其只提供蔡善明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余中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三叶鹏志出具的证人证言,并结合证据五银行流水来看,首先庭审中,华润电力公司称厂家焊接是发包方东方电气东方锅炉来完成的,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华润电力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支付给东方电气东方锅炉的凭证,其次对余中华、叶鹏志的身份未予以明确说明,最后综合华润电力公司向余中华、叶鹏志的转账时间,与工程完工时间较近,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张林生出具的证人证言,未对张林生的身份予以说明,其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陈国松出具的证明没有***及华润电力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作为乙方与华润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就国电九江发电厂高再管、低再管更换施工工作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双方约定:1、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干价1520000元,施工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厂付款百分之十,工程开工30日后付款百分之十,工程完工付款百分之三十,水压实验合格后,五十天付清剩余的款项;2、乙方工作内容为低再管排全部更换,还要更换相应的前包墙、高再管排更换、楼梯平台拆除、吊装完成后恢复楼梯平台、乙方人员来往车费、生活费、体检证明报告以及施工中的氧气、乙炔、氩气、二氧化碳气体、切割片,包括劳保用品手套、口罩,以上的费用都是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鄂0115民初8959号民事裁定书,***支付保全费1332.25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与华润电力公司对尚有150000元工程款未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有未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是否在施工中使用了华润电力公司的材料,结合前述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一份案涉工程的公司发文,案涉工程已合格验收,而华润电力公司虽辩称***有未完成的工作量及使用了华润电力公司的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华润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华润电力公司逾期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有失信用,应承担清偿之责。***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的年利率4.15%,本院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85%)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32.25元,共计3107.25元,由被告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聚满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小奕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