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邬树村武船旁。
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润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完成足额工程量,***就其主张应当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已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其提交的涉案工程发文也没有相关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等加盖公章签字的文件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润公司认为***未完成足额工程量,其就该否定性事实不可能举证证明,也不负有该举证义务。另外,华润电力公司一审提交证人蔡某的证言,但开庭时该证人因疫情原因未能到庭说明情况。
***辩称:1、华润电力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万元,但其一审中提交证据合计金额达到27万元。2、华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东方锅炉厂盖章,且该证据与其一审所述不一致。3、华润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余中华、叶某转账证据,时间上与工程完工时间相近,不符合常理。华润电力公司未对证人张某的身份予以证明,证人蔡某出具的证言中称其是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负责人,该身份虚假。蔡某也是从华润电力公司承接工程的“包工头”,其与华润电力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综上,***认为,华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关于***未完工的证明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润电力公司支付尾款15万元,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利息为15万元×4.15%×2年=124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7日,***(乙方)与华润电力公司(甲方)就国电九江发电厂高再管、低再管更换施工工作签订劳务协议约定:1、工程采取一次性包干价152万元,施工期限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厂付款10%,工程开工30日后付款10%,工程完工付款30%,水压实验合格后五十天付清剩余的款项;2、乙方工作内容为低再管排全部更换,还要更换相应的前包墙,高再管排更换、楼梯平台拆除、吊装完成后恢复楼梯平台,乙方人员来往车费、生活费、体检证明报告,以及施工中的氧气、乙炔、氩气、二氧化碳气体、切割片,包括劳保用品手套、口罩,以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审理中,***与华润电力公司对尚有15万元工程款未付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有未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是否在施工中使用了华润电力公司的材料。***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一份案涉工程的公司发文载明案涉工程已合格验收,华润电力公司虽辩称***有未完成的工作量及使用了华润电力公司的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华润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华润电力公司逾期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有失信用,应承担清偿之责。***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年利率4.15%,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85%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润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32.25元,共计3107.25元,由华润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润电力公司申请证人叶某、蔡某出庭作证。
叶某当庭陈述:叶某从华润电力公司艾明山处承担了该项目的全部焊接工程,其先于***进场,已自行或安排他人完成全部约定事宜,华润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8万余元就是焊接工程的款项。叶某认可华润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由其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该证明材料内容为:“国电江西九江发电二厂顶棚管焊接工施工费用共计六万八千八百一十二元,由艾明山支付”。
蔡某当庭陈述:扬州防腐保温公司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承接本案工程的相关项目,华润电力公司从扬州防腐保温公司承担本案工程相关项目,蔡某是扬州防腐保温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清楚华润电力公司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扬州防腐保温公司及蔡某均与***无关,蔡某不清楚***与艾明山(华润电力公司)之间合同具体内容。虽然蔡某不负责监督***履行合同情况,但其每天都在现场,可以看到每个人施工的相关情况。一审证明材料中相关数据根据现场情况计算而来,不是其具体监督过程中看到的。蔡某认可华润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由其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为:“今有***在国电九江发电厂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在高温再热器、低温再热器施工跟武汉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出此证明:1、***根据协议第一条低温再热器焊口共有3492道,施工中少焊了596道,这596道焊口是由厂家焊接。2、***根据协议高温再热器相邻的顶棚200个焊口没有焊接。3、***根据协议第四条,施工中的氧气、乙炔、氩气、切割片等耗材共计七万五千八百元,都由***支付,工作中实际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艾明山支付。4、前期***没有起重工,是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艾明山派遣起重工。5、因为工期紧张,***找湖北电建二公司借用员工帮忙,借用员工工资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6、后期平台,楼梯改造收尾工作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艾明山派遣人员收尾。7、由于工期紧张,出管屏时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艾明山派遣人员支援两个夜班。以上共计扣除***十五万元工程款。”蔡某签署“情况属实”,并在证明人处签名和日期。
华润电力公司认可两证人的证言,认为可以证明***未完成其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华润电力公司为此要求他人进行了施工并支出了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由***负担。***质证认为:证人叶某自述其进场之先,故其施工的焊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6.8万余元均与***无关,华润电力公司不是因***未完工而要求叶某来完成剩余工作,***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证人蔡某二审中陈述其是扬州防腐保温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其在一审证言中所称其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之间存在矛盾,属于证据造假,且证人蔡某与本案工程无关。
另外,华润电力公司一审中还提交两份证明材料,内容分别为“国电江西九江发电二厂顶棚管焊接钳工施工费用共计六万四千三百元,由艾明山支付”,“国电江西九江发电二厂顶棚管焊接高温再热器、低温再热器施工中所有氧气、乙炔、氩气费用共计十二万九千五百元,其中七万五千八百元由艾明山垫付”。该两证明材料的打印格式相同,分别由余中华、张某签名。
关于蔡某的身份,华润电力公司一审中陈述,“(蔡某)是总承包方湖北省电力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管我们这个项目的,他们怕盖公章惹麻烦,所以就让员工蔡某给我们出这个证明,蔡某在外地不愿意过来”,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即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责人蔡某证人证言,……”。
关于本案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华润电力公司在二审中称:其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承接本案项目关于电压工程的部分,并指派艾明山担任负责人,不清楚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从何处承担本案工程;***表示,其不了解本案项目中的相关发包、承包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所承接的本案项目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华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润电力公司所述***未完成施工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与华润电力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后组织进行了施工,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华润电力公司认可包含***施工范围在内的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足以表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华润电力公司如认为部分工程实际不是***施工,而是由他人代为施工完成,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华润电力公司为此在一审提交了蔡某、叶某、余中华、张某的证人证言,但该四人均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四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二审中,经华润电力公司申请,蔡某、叶某到庭作证。叶某明确陈述其先于***进场施工,按照常理,叶某的约定承包范围与***的约定承包范围并无重合,因叶某未明确表示其在自己的约定承包范围之外还为***完成了部分施工,故叶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华润电力公司所述由他人代为施工了***未完工部分。蔡某二审明确陈述其并不知道***与艾明山(华润电力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不负责对***施工进行监督,显然,其根本无法证实***是否完成了约定施工范围和是否存在他人代为完成未完工部分的事宜,其并未陈述自己代***完成过施工的内容,其签字的一审证明材料所载明事宜也不是一个无关人员通过旁观可能自行了解的范围,故其证言也不能达到华润电力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由此,本院对叶某、蔡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华润电力公司是***的合同相对人,其应当了解施工进度并有能力举证证明已完工范围,但其并未提交其在***退场时曾要求***继续完成施工或要求***与其一起确定未完工范围等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交通过第三方等方式固定的***当时已完工范围等方面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由他人代为施工所产生的支出,证据不足。华润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华润电力公司予以支付,处理正确。
综上,华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