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

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大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民初7122号 原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宝兴路600号1幢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881弄21号203室。 负责人:***,主任。 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T163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明园坊业主大会)、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镇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23日至6月23日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园坊业主大会的负责人***以及被告益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977.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60,97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电梯改造工程合同》、《电梯改造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为明园坊小区的8台电梯提供维修改造工程的配套服务,并负责采购部分材料、电梯保修保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明园坊业主大会辩称,(一)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确已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案涉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明园坊业主大会同意原告作为收款主体,向某被告提出诉讼主张;(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由益镇物业公司负担。该笔款项按照规定应从各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中拨款支付,而维修基金历来都由益镇物业公司代为操作,明园坊业主大会从不经手。且案涉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系益镇物业公司在处理维修基金的分摊流程时出现了问题,故责任在益镇物业公司;(三)明园坊业主大会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一方面,逾期付款的责任在益镇物业公司,与明园坊业主大会无关。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中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对此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被告益镇物业公司辩称,(一)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确已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案涉电梯维修改造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益镇物业公司同意原告作为收款主体,向某被告提出诉讼主张;(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由明园坊业主大会负担。该笔款项按照规定应从各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中拨款支付,而益镇物业公司的职责仅仅是为明园坊业主大会代为办理拨款、支付事宜。且案涉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XX园XX小区的开发商最初登记房屋面积等信息时出现了差错,导致益镇物业公司在代为办理维修基金支取事宜时,被相关部门告知须重新办理分摊事项,故逾期未付款的责任不在益镇物业公司;(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益镇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且益镇物业公司是在2021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宜定为2021年12月23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明园坊业主大会(甲方、出资方)、益镇物业公司(乙方、管理方)与案外人XX公司(丙方、施工方)签订《电梯改造工程合同》(编号:修字第2019梯修D0508号),约定:甲方、乙方委托丙方进行电梯改造,合同总价1,398,023.5元。签约后,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19,407元后,合同才生效。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后,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559,209.4元。修理工程竣工以后,一周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付清合同总价的25%计349,505.9元。自修理工程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付清合同尾款5%计69,901.2元。 同日,明园坊业主大会(甲方)、益镇物业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与本案原告(丁方)签订《电梯改造补充协议》,约定:由丁方为甲乙丙三方提供电梯改造工程中的配套服务,部分材料由丁方代为采购,最后由丁方向乙方开具发票并收款。电梯改造完毕后由乙方办理验收办证手续,电梯保修、保养服务等工作由丁方负责。签约后,甲方通过乙方向丁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19,407元后,合同才生效。完成工程量的一半后,甲方通过乙方向丁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559,209.4元。修理工程竣工以后,一周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丁方付清合同总价的25%计349,505.9元。自修理工程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丁方付清合同尾款5%计69,901.2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益镇物业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7日、同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325.46元、560,718.72元(合计937,044.18元)。 2020年7月22日,案涉电梯改造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明园坊业主大会与XX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20年8月15日,明园坊业主大会与XX公司在《2019年明园坊电梯更新工程的网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91216-1)说明》上盖章确认。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施工合同总价款应为1,398,023.5元,由售后房及商品房的维修基金共同承担。 2021年7月17日,原告向某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在2021年7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460,977.4元。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益镇物业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45489029、金额为460,977.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益镇物业公司确认其于开票当日即收到了上述发票。 2022年7月6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XX公司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有权收取涉案工程款,XX公司没有收到也不会收取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款项。 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3月,两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益镇物业公司提供明园坊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益镇物业公司按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明园坊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未经明园坊业主大会批准或授权,益镇物业公司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改造工程合同》及《电梯改造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首先,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明园坊业主大会系双方缔约时确定的付款主体,而益镇物业公司的职责在于管理工程的推进、付款流程的操办。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园坊业主大会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益镇物业公司自愿负担涉案债务或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关于明园坊业主大会要求由益镇物业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提出的要求明园坊业主大会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60,977.4元、并赔偿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等,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付。 另外,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中并无律师费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工程款460,977.4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60,97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原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负担459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大会负担8,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