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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3民初3697号 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特别授权。 二被告的诉讼代表人:***。 负责人:杨某。 二被告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7月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了(2023)冀0633民初206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了(2024)冀06民终31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诉讼代表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已完工程价款14336668.5元(以实际鉴定金额为准)及逾期利息768946.95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9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197258.5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暂计25000元(其中律师费25000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补充),上述费用暂计:17327873.97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案涉“山里寒舍"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3月签订《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一作为发包人,就工程范围、计价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项目已完成9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于2021年10月25日起即为停工状态,合同项下十个单体中八个已移交运营,未完部分因被告一与当地居民争议,未解决而无法完成施工,经多次催告,被告一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一为被告二独立出资100%成立的"一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而且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目前并未清算,虽然被答辩人申请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答辩人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中工程价款13831276.19元鉴定价格过高。选择性意见中鉴定金额883403.67元不认可此费用,1.工作联系函、工作指令单、完工确认单均无监理签字、无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2.总承包施工合同第55页18.3.2.3条明确指出,承包人在完工后10日内上报全部签证变更认价资料,上报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月度汇总确认单》,每延迟一日发包人有权扣减延迟提交的变更、签证金额的5%,直至扣完为止。截至目前承包人未上报以上资料;3.总承包施工合同第58页18.6.3条明确指出,经发包人确认后的变更签证造价在结算时计入竣工结算付款中。以上联系函、指令单、变更签证单均没有我方对价款确认的签字盖章文件;4.其中工作联系函圆歌20210810、工作联系函山里寒舍工程做法、山里寒舍图纸回复函、山里寒舍室内巡场、屋面变更以上5项涉及价款387432元。无完工确认单。推断性鉴定金额81407.35元,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资料,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施工类脚手架已含在确定性意见金额内。故鉴定报告中选择性意见和退定性意见的鉴定数额,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涉案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结算,故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合同也未约定支付逾期利率。即使工程完工,因在2023年7月25日答辩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自重整程序开始也不应再支付利息。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全部移交,而且有工程质量问题,事实是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故被答辩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请求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首先合同未约定,而且涉案工程未完工,目前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没有结算,对工程质量未验收,至今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答辩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答辩人负担。 对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全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并对各项证据及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签订时间:2021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由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1)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移交运营验收表,(2)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序验收记录。(3)原告出具的维修回复单,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确认。以上3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其中证明未交付院落具体已完成的工序及工作量;证明9、10、11、20、23、24、27号院已移交运营;26号院已将钥匙移交给物业运营公司;原告已按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反馈问题的部分进行了维修;3.(1)洽商变更单、发包人的指令书、确认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产生的变更洽商增项;(2)倒运措施联系单。证明因场地限制等原因增加的倒运措施及费用。4.设计变更单、发包人的指令书、确认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变更及增项;5.往来函件、工程联系单、对方的签收记录等、会议纪要等。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进行多次磋商,被告一经催告后仍未付款导致停工;6.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双方确认,原告提供。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原因导致的人工降效、停工、窝工时间;7.进度款欠款表,证明被告一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比例;8.停工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遣散人员支出的费用;9.租金结算表。原告提供,与出租人签订,证明原告租赁材料等产生的费用。10.农村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供,与出租人签订。证明原告租赁土地产生的费用(8.31-10.25)。1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函、保全裁定书。原告提供,与律所及保险公司签订。证明原告因合理维权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充证据:第一组施工图纸、明细:山里寒舍项目竣工图、山里寒舍竣工图联系单。证明山里寒舍项目施工情况及原告已将图纸发送给被告,敦促其尽快确认。第二组(1)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细:山里寒舍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交底。证明山里寒舍项目合同交底情况。(2)资格审查文件。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原告具备本合同项下工程要求的资质。第三组(1)工序验收记录。明细:经发包人确认的山里寒舍项目历次工序验收单;(2)形象进度月报表。明细:2021年3月-2021年10月进度月报表、应支付工程款表(发包人、咨询公司确认)、累计完成预估产值(发包人确认);(3)移交运营单。明细:山里寒舍项目项下8个院落移交运营单;(4)微信聊天记录。明细:关于材料认价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发包人-***、咨询公司***)。以上四组证明山里寒舍项目施工进度情况,合同项下八个院落的移交运营情况以及发包人对材料认价、应付工程款、预估产值的确认。第四组施工组织设计。明细:山里寒舍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签字封面。证明山里寒舍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内容。第五组(1)原拆除清单、审核金额(原被告有争议)、重计量清单。明细山里寒舍拆除审核、重计量清单;(2)微信聊天记录,明细:与发包人-***、咨询公司***确认拆除金额即为三月份产值。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因图纸等不全,进场后只能进行拆除工作,导致人工降效,3月份的产值应为拆除工程的实际金额,双方重计量后并未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3)报价补充措施费。明细:脚手架、机械、倒运、人工降效、运距、人、材、机等措施费方案。证明因双牌落地脚手架、运距、倒运、人工降效等调整产生的措施费;(4)补充报价技术方案。明细:技术方案、分部分项(子目)争议项增加。证明因技术方案调整增加产生的工程量;(5)变更洽商、设计变更。明细:设计变更记录、变更洽商记录以及争议项。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变更、变更洽商部分工程量及争议项;(6)联系单、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函。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工程款支付事项、结算事项以及发包人对措施费及运距费用的认可;(7)索赔资料。明细:场地租赁、劳务撤场、修改图纸及阻工联系单、租金结算表。证明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场地租赁费、劳务撤场费用、停窝工索赔及租赁材料的租金等损失。第六组录音资料。明细:关于山里寒舍补充协议的沟通内容。证明原被告就易水湖(山里寒舍及柴米多项目)价款及结算等内容多次进行沟通,并未达成一致。2024年1月8日提交(山里寒舍):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及垫付的费用。另补充证据:一、(1)机械进出场照片。证明山里寒舍项目中涉及大型机械的数量,现场实际装载机1台、挖掘机1台、破碎/挖掘机1台、吊车2台,与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一致,应当予以增补。(2)脚手架照片。证明原告搭设外脚手架、满堂脚手架,鉴定机构认定金额过低,应予以增补。二、(1)山里寒舍项目现场材料明细(2)山里寒舍弱电现场采购未安装材料清单。证明山里寒舍项目现场剩余材料已经双方确认,金额为79684.7元及弱电现场材料19265元,合计应为98949.7元,鉴定机构未予确认,应予增补。(3)材料图片。证明弱电材料已安装、未施工材料及洁具均已到场;三、(1)工资发放表。(2)工资发放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停工-撤场期间人员工资,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且由被告承担;四、租金结算表。证明原告产生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至2024年8月15日。五、(1)停工补偿协议及核量单。(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河北成源、高艺伟业签订停工补偿协议及核量单,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六、工程联系单。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产生窝工费用暂记209.01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七、(1)交接函。(2)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4年8月15日正式撤场,各类损失应计算至撤场之日。八、结算协议书,证明弱电材料采购情况;九、脚手架图片,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已经认定了脚手架金额,原告补充提供现场照片。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司法鉴定时均已提交,鉴定数额已经在鉴定报告中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我方认可并签字的证据鉴定机构已经出具确定性意见,对我方未签字的证据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显示的是选择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且该鉴定报告中确定性意见数额过高,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施工合同43页12.1.3明确提出六十日以内的停窝工不予补偿。我司2021年6月已通知原告停工,所以原告提出的2021年6月份至8月份之后窝工补偿不予补偿。按照合同第43页如发生窝工补偿,补偿标准是100元每人每工,原告是按照180元每人每工计算的。另所有的停窝工补偿签字文件都是复印件,且我司签字人员字迹不一致,我司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第176页,原告向被告发的函件中提到,2021年6月已经接到被告暂时不继续施工的口头通知,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脚手架等现场已采购未到场或已到场未施工的一些材料,原告方已于第三方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之后,将以上材料撤场,已采购未到场的材料被告并未看到实物。 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举证:提交案涉工程照片7张,证实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修缮。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移交三年多,这期间我方未收到过维修通知。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施工造成的还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需核实明确。另被告提到的关于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之后我方将以上材料撤场情况不属实,材料尚在现场,我方并未取走。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被告一12850485.19元建设工程债权,并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上述证据、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工程是否已竣工结算,原告请求***确认其建设工程款数额12850485.19元是如何计算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2月23日出具达鉴字(2023)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确定性意见:(一)申请人负责施工的“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价款为13831276.19元;(二)选择性意见:洽商部分未见双方认证资料,也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鉴证程序列为选择性意见,如审理方认为其洽商、联系单证据有效,其鉴定金额为14714679.86元,如审理方认为其洽商、联系单证据无效,其鉴定金额为13831276.19元。(三)推断性意见:依据原告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中第4条,原告方提供的影像资料,将除××#××#以外的二次搭设外装脚手架,列为推断性意见,其鉴定金额为81407.35元(包含在《山里寒舍》工程造价鉴定金额汇总表及明细合计中),由审理人裁定。另当事人诉求,降点金额536645.65元,单独列出。 另查,经***申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4日作出(2023)冀068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隆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132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同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指定***担任隆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132家公司实质合并重组案的管理人。2024年11月29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裁定将保定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40家公司与隆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132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作出(2023)冀0684破1号之十一决定书,本案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均包括在上述172家公司之中,现***已对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接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向***申报债权,现尚未确认。再查,被告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易水湖田岗一期山里寒舍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信,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原、被告也未就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3831276.19元,该意见属确定性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其洽商、联系单证据,双方存在争议,经查,被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为***、***、***,但上述三人签字时都没有写日期,且所有变更签证联系单均为复印件,为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没有价款确认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鉴证程序,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洽商、联系单证据不予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价款为14714679.86元,该意见属选择性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推断性意见:原告方提供的影像资料,将除××#××#以外的二次搭设外装脚手架,因脚手架是按照搭设的次数来付钱的,推断性意见中认定的81407.35元明确显示为二次搭设外装脚手架,是装饰项目的脚手架,并不是被告所称的主体结构脚手架,不应计算在确定性鉴定意见中的工程价款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降点金额536645.65元,因涉案合同第7页3.1条中约定,该合同为暂估总价合同,按河北省现行定额组价,税后总价下浮让利3.5%,因原告自愿做此让利表示中标诚意,最终原告为工程中标人,故原告请求在工程款中主张该降点金额536645.65元为欠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外增加的379678.67元、索赔的停窝工损失1254060元、租赁费用4000元,停工补偿撤场费用535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47970元及管理费1287345元等提供了相应的停工补偿协议、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但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损失并不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停工,且鉴定报告中已含所有已施工部分的安全文明费及管理费。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和鉴定意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述称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837438.54元,被告无异议,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因参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327.87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亦不属于参加诉讼活动中的必要花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8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支付了该笔鉴定费用,故在本案中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均享有鉴证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128700元债权,即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可分别向本案两个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向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合计13831276.19元+81407.35元-6837438.54元=707524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7075245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原告诉求,利息标准应以7075245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利息计付时间起点,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2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因原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7日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期限及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年利率3.1%),利息计算为:7075245元×3.1%÷365天×636天=382179.53元。因被告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虽然被告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已被法院宣布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因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需对案涉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均享有建设工程款和鉴证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债权,即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可分别向本案两个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提出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金额计7075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2179.53元、鉴证咨询服务*司法鉴定费计128700元;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7075245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02.91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00.94元,由被告保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0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