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29民初478号
原告:绍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律师。
被告:温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
绍兴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现绍兴某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绍兴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利,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绍兴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绍兴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