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7民初3134号
原告:温州卓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枫林村望楼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6837068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0624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卓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625051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0元(违约金以26250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天汇嘉园)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625051元额度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经招投标,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苍南润地置业天汇嘉园室外市政配套、绿化景观”工程。尔后,原告方积极组织力量进行工程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8日竣工,该工程被告已验收,工程经结算审核的价款为6525051元。但是,被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625051元未付。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润地公司辩称,被告方的天汇家园工程在2014年宣布烂尾,2015年在县政府主持下进行救盘行动。原告方对此是知情的,其在明知可能拿不到款项的情况下,还进行施工。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应支持,对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中标“苍南润地置业天汇嘉园室外市政配套、绿化景观”施工工程。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659794元,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国家及地方下达的有关定额、费率及政策性调整文件;2.材料价格;3.机械费;4.人工费;发包人与承包人应根据中标价确定合同价款,今后除标后核对调整、设计变更、优质工程增加费外均不再调整,各投标人可根据自身的综合实力估计风险费用并在投标报价时综合考虑;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实际完成量的90%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同时按比例扣回)支付:每月25日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于本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价款的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进度款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95%时,待提交结算资料经初步审核后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申报表须在14天内审核完成并在7天内给予支付,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5%计息;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甲方收到乙方工程进度款申报表须在10天内审核完成,并在7天内给予支付,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支付按月利率1.5%计息;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月利率1.5%计息;承包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承包人应当及时提交合同价款结算报告;承包人逾期没有提交合同价款结算报告的,发包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催促,经催促后28天内仍未提交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合同价款结算报告;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1年。2015年12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8日竣工,于2017年1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有监理单位、业主盖章确认的鉴证联系单。原告编制的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986041元,经被告委托温州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6525051元,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12日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其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户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8月4日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60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10万元共计350万元给原告。另外,双方以其他收付款抵扣工程款40万元。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经核对涉案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625051元,并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再执行原一年的返还规定。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但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鉴证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温州灵溪支行)借记通知单、润地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结算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6525051元,该审定价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结合鉴证联系单、工程联系单,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5051元,有欠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借记通知单、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2505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月利率1.5%计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情况下继续施工,不应要求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8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卓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25051元及违约金(以26250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温州卓瑞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价款2625051元限额内,就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的天汇嘉园工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元,减半收取计13940元,由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