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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9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 ***为与***、***、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村加油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筱村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20年期间,***从***处承包了由**公司负责施工的筱村加油站部分建设工程,并雇佣***到筱村加油站干活。同年11月20日,***在搬运材料时被未捆绑好的钢材压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在用工前未对***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用工的过程中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被滑落的钢材料压伤。 综上,***、***、**公司、筱村加油站作为雇佣方、施工方及业主方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任。***、***、**公司、筱村加油站未进行相关安全培训,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条件,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作为业主方、实际施工主体和用工主体,对受害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决***、***、**公司、筱村加油站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69946.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公司、筱村加油站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52632.15元。 ***、***、**公司答辩称:***诉称***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措施的事实不属实,实际上***在工作中每天都有提醒安全及注意事项,而且***不是第一次从事建筑工作,对工作安全性应当清楚。涉案钢材不是滑落,而是钢材捆绑后,***未及时离开而被压伤,故***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诉称的救治过程属实,但是医疗费中涉及治疗***皮肤病部分的费用应当扣除。 筱村加油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期间,**公司***加油站承包新建项目工程,并将其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将承包的上述分包工程又分包给***。***雇佣***到工程施工现场干活。同年11月20日,***在搬运材料时,被未捆绑好的钢材压伤。受伤后,***先后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期间,***垫付74410元。2022年8月19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东海所[2022]临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损伤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 另查,**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另核实,***在***治疗期间垫付2287.34元。 损失项目 ***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主张68650.65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为证明其因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650.65元,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其中712.9元为住院伙食费、21元为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扣除后剩余67916.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主张医疗费6791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 2200 元。 本院认为,***住院治疗22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 ***主张32341.3元。 本院认为,参考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的工作性质,***主张按照2021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6558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234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 ***主张 17254.2元。 本院认为,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应当为90天,其中住院 22天,出院68天。***关于住院期间排除在护理期限之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 69228元计算,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21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5305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该期间的护理费为69228元/年÷365 天/年×22天+53053 元/年÷365 天/年×68天≈14056.4 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 ***主张2700元。 本院认为,参考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为90天,并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 ***主张1296元。 本院认为,***为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296元,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且***、***、**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 ***主张26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的合理损失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23110.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搬运材料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从事类似工作的经验,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在工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筱村加油站作为业主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该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故**公司、***均具有选任过失,对***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3110.45元×50%≈61555.23元,**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23110.45元×20%=24622.09元,***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23110.45元×10%≈12311.05元。因***、***分别垫付74410元、2287.34元,故上述垫付部分应当在其二人承担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要求***、**公司分别赔偿其24622.09元-2287.34元=22334.75元、24622.09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34.75元; 2、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622.09元;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8元,减半收取557.9元,由***负担60.2元,***、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36.7元、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