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2民初4804号 原告: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25750元;2、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5639.5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的服务商,自2015年起就一直与被告保持商业往来,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实施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保养维护、在线检测仪器校准校验等运行维护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下一年的合同。2018年11月26日,双方续签编号:20****301的运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施提供运行维护服务;运行期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一笔13500元合同款,2019年6月份之前支付第二笔13500元。自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优质服务。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经原告核实,扣除2018年11月30日之前运维合同的应付合同款6850元后,被告应付本合同的第一笔款13500元只支付了1150元,拖欠12250元未付;第二笔款135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2019年11月30日,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提供的运维服务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运维服务。2022年1月,原告联系被告,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5750元。202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合同款(运维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一年一签,每一年支付完毕当年款项后再续签下一年合同,不存在原告说的2019年支付的款项系支付之前运维合同的情况;2、原告称2022年1月与我司财务人员核对要求支付25750元,从原告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我公司对该笔款项并未认可,仅原告单方陈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属实,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后,已于2019年1月22日分两笔款项(分别是8000元及5500元)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即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合同款项合计13500元,有北海市某某联社的两张转账凭证及我公司存档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为证,其中5500元系按原告要求转入其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合同亦是该员工代表签字);4、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维护义务,本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均无果,本公司才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再支付余下50%的款项即13500元,并与原告终止合作关系,我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原告前来维护,其均未到场;5、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且本案中系原告违约在先,经本公司多次催促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并造成了我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行使不安抗辩权,与原告终止合同;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系2019年6月之前,原告与2022年9月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已支付了13500元,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编号:20****301),主要约定:运行设施名称: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2018年12月-2019年5月运行费13500元,2019年6月-2019年11月运行费13500元,总金额27000元;乙方负责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实施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保养维护、消耗品(件)的维护、维修、在线监测仪器校准校验、数据采集传输仪上传数据保障、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后的修复,及其他必要的运行维护工作,确保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保障数据准确有效,确保自动监控设施运转率、数据传输率、联网在线率达到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的要求。对于季节性生产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还需做好季节性停产期间的设备检查及保养、投产前的设备维护;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50%13500元合同款,2019年6月份之前支付剩余50%13500元合同款,乙方收到全部合同款后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甲方处盖章,并明确原告“签字代表:***”,被告“签字代表:***”。 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向***转账5500元。原告认可收到合同款8000元,但对转账给***的部分不予认可。 2022年1月6日、1月7日,原告财务与被告财务通过微信进行对账,但双方并未对结算金额达成共识。2022年2月14日,原告制作一份向被告催收25750元运维款的《催款函》,并提供一份快递面单复印件,拟证明已将该《催款函》寄达给被告,但该面单上“签收人及签收日期”处显示空白。 另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员工***作为维护人每月对被告的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巡检,每份《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维护巡检记录表》均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合同编号:20****301)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合同约定2019年6月之前支付剩余50%合同款,但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至2019年11月仍对被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巡检。且2022年1月原告曾就运维费问题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虽然双方未对结算情况达成最终意见,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出过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行费金额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总运行费为27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19000元。另5500元被告主张应原告要求转入原告员工***账户,原告在庭审中抗辩未委托***收款,且被告未提交付款记录不清楚***是否已收到,故而不认可该笔款。而被告于庭后已向本院补充提交向***转账5500元的转账凭证,本院亦已组织原告进行质证,虽然原告未明确委托***收款,但***作为原告方的签字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作为维护人每月与被告对接进行日常维护巡检,被告对该笔5500元系应原告要求直接支付给***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运行费(合同款)为13500元(19000元-5500元)。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起开始签订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共签订四年,除了案涉合同款,前期仍有部分合同款未付,累计欠款25750元。被告对该金额不认可,抗辩称前期合同款均已支付完毕。因原告未提交前三年双方签订的《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进行佐证,未提供相关材料或凭证证明该期间双方的结算情况;其提交的《催款函》快递面单上未有签收人及签收时间,无证据证明案涉《催款函》已送达给被告,且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对账时,对方对该金额亦表示质疑。综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催款函》载明的结算金额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3500元的合同款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13500元运行费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问题,被告辩称未向原告支付该剩余运行费的原因系原告未履行到场检查、维护、修复等义务,导致被告被相关部门罚款,被告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被告并未对该抗辩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环保处罚详情截图及缴款书仅能证明其因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废水导致处罚,不能证明该处罚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且原告于庭后已提交每月对被告的水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巡检维护的记录表,本院也已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行费13500元。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运行费构成违约,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算,以原告主张的5639.54元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运行费1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均以135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计至2019年1月22日;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超过5639.54元的,最高仅须支付5639.55元)给原告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3.09元,由原告南宁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9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