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岳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楼民四初字第345-1号
原告岳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廖星,男,汉族,xx出生,住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市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南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枫路以东虎啸桥路以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xx为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湖南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担保人岳阳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枫路以东虎啸桥路以北的工业用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xx。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