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68249187H。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本案***的诉请为确认劳动关系,无给付内容,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形。
明峰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2月2日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到明峰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峰公司为***发放报酬、缴纳了2019年3月-2019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9年7月2日,***向明峰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于2018年11月22日到明峰公司陕西五洲矿业项目部应聘井下工作,岗前体检后,本人被检查出患有疑似尘肺病,按公司规定本人不能被招聘入职,但在本人强烈要求下,并自行提出且自愿签订此《保证书》。保证:从本人入职明峰公司陕西五洲项目部开始到在该项目部从事工作的任何期间内,本人疑似尘肺病加重与否(或因尘肺病发作而无法工作)都与明峰公司陕西五洲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因为尘肺病发作、病变引起的并发症)。一切因尘肺病产生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以及所有家庭成员保证不会向明峰公司和明峰公司陕西五洲项目部提出任何有关索赔要求及法律责任,其所有责任由本人自担,一切后果自负。***在明峰公司工作期间,其工牌显示:编号为明峰项目部,工牌加盖明峰公司五洲项目部、陕西五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印章。
2021年11月8日,***向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明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山劳仲不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3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五洲公司、明峰公司,要求五洲公司、明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22)陕1024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22年6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山阳县安海银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阳县裕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洲公司、明峰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2)陕1024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23年8月31日,***向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明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峰公司提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抗辩,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山劳人仲定字[2023]第8号“决定书”,认为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撤销此案。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明峰公司陈述公司与***签订由劳动合同,认可***2018年11月23日入职,认为***于2019年底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被告明峰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8年11月到被告明峰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明峰公司陈述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明峰公司向原告***发放“工牌”,原告***工作期间从事被告明峰公司安排的工作,遵守被告明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明峰公司的管理,原告***的工作是被告明峰公司生产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明峰公司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明峰公司客观上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被告明峰公司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也陈述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可以认定双方自2018年11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应适用该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就属于仲裁机构管辖的争议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即丧失了请求仲裁机构通过裁决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虽然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也未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仍然为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劳动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未经实体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劳动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明峰公司在仲裁程序、审判程序中均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2月2日离职,与明峰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其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又于2023年8月31日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明峰公司辩解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被告虽然曾经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陈述2020年2月2日离职,据此其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其于2021年11月8日向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明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11月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仲不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8月31日***再次向山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明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