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1224执异25号 案外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8084550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执行人: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4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对本院以(2022)湘1224执562号案件发放执行案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称,执行案款已经相关法院委托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合法冻结、划拨,你院应暂缓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确定执行案款(工程款)由***、***共同所有,并无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的权属份额。(2023)渝0151号民初1337号案件,法院判决***支付***利润款,并不能作为本案执行案款(工程款)权属分配的证明。(2023)渝0151号民初133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合伙承包协议》,系在被执行人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划拨到法院账户后,才提出双方之间有利润分配比例。而在(2022)湘1224民初2630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该证据的存在。案外人有理由认为,该《合伙承包协议》系为阻挠案件执行而后补伪证。***、***涉嫌伪造证据,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向***、***发放执行案款违法;依法暂缓向***、***发放执行案款。依法向香河县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对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湘1224执562号执行一案的到期债权3000000元;依法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案款3042157.31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1、在一审、二审中,所涉案的纠纷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纠纷,并未涉及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所以,一审、二审都无需出示申请执行人内部之间涉及利益分配的《合伙承包协议》。2、***与***共同委托重庆龙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利润进行测算,该公司作出《利润测算咨询报告书》。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当支付***利润款87884.85元。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湘1224执5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标的金额6022560.57元),并于2003年6月15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2022年8月5日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24执686号《委托执行函》,请求本院协助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对溆浦县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湘1224执562号执行一案的到期债权3000000元。2022年8月18日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82执恢3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本院案款3042157.31元(两份委托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渝0151号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基本事实:1、2015年12月30日,***与***签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就溆浦红花园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订立本协议,本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全额投资,***不投资资金,不占股份,占利润的20%分红,不承担该项目的亏损。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结算,***与***共同委托重庆龙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利润进行测算。2、该法院对***举示的《合伙承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利润测算说明函》、《利润测算咨询报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垫资明细表,该院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润款87884.85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本案中,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对***与***举证的《合伙承包协议》等证据已作出明确认定,并就***应当支付***在溆浦红花园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中的利润款作出了明确判决,应予采纳,据此,本院在扣留***利润款后,依法发放执行案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该《合伙承包协议》系为阻挠案件执行而后补伪证,但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异议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