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0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02月0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伟以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审被告**单独承担偿还义务;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履行职责,导致该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动情况无法核实,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最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存在事实认定不当:原审在法庭调查阶段,虽然提交了一张85万元的转账凭据,但是并没有金融机构的盖章,缺乏合法性,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85万元资金用途、流动等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同时,由于上述原因,也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所涉及的资金流向。并且,转入账户的户名是**,并非上诉人。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的,也因此而缺乏依据。原审对另一张欠条8万元的资金流向情况,虽然举了一些证据,但是都是缺乏证据三性的,但是原审据此认定该等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法认同(被上诉人自认,原审被告**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人民币)。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根本不认识就出借88万并没有利息约定,不符合常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该等资金打入公司账户,以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上诉人出具给原审被告**的借款授权委托书、公司的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且在该等借据明显注明:**因“公司保证金需要”而将该等现金打入**私人户头,原审还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的,上诉人对此不敢苟同。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显然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原审被告**滥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且被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缺乏相关的权利和授权,而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依法应当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
郑伟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郑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2、**偿还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4400元(利率按年利率6%,即880000元*6%÷12个月);3、**偿还2017年7月12日至本金兑现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4、筑航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和筑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4月25日唐毅向郑伟分别借款850000元和80000元,其中85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据郑伟称其中80000元为现金支付,**在《欠条》上注明用作筑航公司的项目保证金,且均保证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筑航公司均作为担保人保证偿还借款,2017年3月8日唐毅偿还给郑伟本金50000元,据郑伟称剩余本金880000元逾期至今没有偿还给郑伟,郑伟遂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为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才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伟主张**借款未还,已向该院提供了欠条和转账记录,并对出借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郑伟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郑伟要求唐毅返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筑航公司认可欠条上的公司公章,同时,借款发生时**确系筑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郑伟有理由相信担保行为系法人行为,筑航公司不能以公司未授权或者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等为由对抗善意的郑伟。因此,该院认定筑航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郑伟主张**和筑航公司应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筑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郑伟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4元,由**、筑航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筑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查“2016年11月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与**、筑航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筑航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线索,该申请是笼统的、抽象的,是无法执行的,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二、郑伟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付款85万元的转账凭条,筑航公司认为没有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在二审中郑伟再次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补制的转账凭条,筑航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85万元借款已经支付。至于涉案借款的资金流向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没有关联,郑伟没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筑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担保合同应自筑航公司加盖公章时即成立。**是否有筑航公司的借款授权委托书、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并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成立。
综上所述,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4元,由上诉人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