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6108号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229海凭园生产厂房五701。
法定代表人:蒋双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兰,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2003房。
法定代表人:唐昭洁。
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水生态公司”)与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水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兰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航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水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10,716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510,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规定日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暂计算2021年8月17日为24,514.36元);货款利息总计535,23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被告因常宁市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第6标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采购规格为500*300*285mm的金磐挡土墙(小)C型20000块,规格为500*300*215mm的金磐挡土墙(顶)小4000块,规格为1000*600*335mm的金磐挡土墙(基础)2000块,货款总计金额为1,24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为910,716元的货物,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如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510,716元货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筑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全水生态公司(乙方)与被告筑航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金磐挡土墙,合同金额共计1,24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须支付20万元给乙方作为生产定金,生产定金可以抵扣最后一批货款;采取款到发货的形式,以20万元作为一个付款批次,乙方收款后开具相应发票,不赊欠货款发货;甲方欠付货款的,乙方可以无条件停止发货,并以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被告实际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为910,716元的货物,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716元,案涉《购货合同》约定的甲方的签收人段兵与乙方的签约人刘正在2020年8月28日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2,716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购货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全水生态公司与被告筑航建设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10,7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归还了原告502,716元,故本院将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510716货款自2021年6月30日按日利率0.05%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违约金为23,748.2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法确认被告需支持原告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23,748.2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23,748.29元(该违约金暂计算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全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被告湖南筑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洋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