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5民初15360号之二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