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某、江苏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321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9日、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5月9日开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6月20日开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最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7日到2023年10月6日的工资385902.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认识邬某某,并入职苏州某公司。2022年2月,原告经邬某某介绍至被告项目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的工资。原告曾与被告财务负责人顾某某口头协商,顾某某承诺分期支付,但始终未付。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聘于邬某某,并与邬某某开办的苏州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期间,邬某某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处挂靠了2个月,之后又转回了苏州某公司。顾某某从未承诺支付原告工资,亦未承诺支付垫付费用。且经被告与邬某某梳理,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不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供劳动之工程相关法律关系的事实 2020年11月30日,被告(曾用名为江苏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邬某某形成了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责任书、经济责任承诺书及委托支付承诺书。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经营责任书载明“交底人(甲方):江苏某工程公司,被交底人(乙方):邬某某,项目名称:某(苏州)公司厂房工程,……乙方以甲方名义组织项目经济承包经营;……项目机构岗位管理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招聘,并承担相关工资、奖金、社医保等费用;……凡是属于项目范围内所有管理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包括组织、管理、资金、技术、进度、施工、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等。乙方必须自觉服从和接受甲方管理和监督。……乙方有向发包人催要项目到期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有履行项目付款合同的付款义务。项目供方款支付的流程为:本工程分期工程款到账后,根据所需支付的各项材料款、人工费、租赁费以及机械设备等,均由乙方按甲方格式填写‘支付供应商(劳务/材料/租赁/专业分包)合同支付审批单’并签字确认后交于甲方审核,甲方审核后予以支付。……甲方只授予乙方‘江苏某工程公司某(苏州)公司厂房工程工程资料专用章(不作签约之用)’一枚。甲方授予乙方该资料专用章权限使用范围如下:1、仅工程资料(质量资料、安全资料)盖章之用,除此之外决不允许另作他用。2、决不允许乙方用资料专用章签订任何协议、承诺或担保。……” 邬某某出具的经济责任承诺书载明“某(苏州)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上所有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的支付、人员工资的支付、因工程质量的索赔、伤亡事故的赔偿、租赁费用、项目上的经济亏损等)皆由本人承担。” 邬某某出具的委托支付承诺书载明“因在项目经济承包本项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及分包工程款等相关工程款项,本人需向相关方履行付款义务。本人在此委托并授权通力公司对上述款项代为本人向相关方支付,本人对通力公司代为支付行为均予以认可。” 二、原告签约、参加社保、提供劳动等相关事实 2021年12月,原告入职苏州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邬某某),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2月农历春节后,原告在邬某某的指派下进入某(苏州)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作,担任项目副经理,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月工资2500元)。原告进入该工程工作时,工程已经开工,目前尚未竣工。原告在该工程工作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处副总方某发送有关某项目的各类文件,如进度计划、会议纪要等,并多次向方某报告施工情况。 原告的月工资25000元。江苏某公司年增产自动化机台3**台扩建项目(新建厂房、门卫、开闭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2年4月2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2023年1月20日、同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34548.75元、29548.75元、10000元、30000元。 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显示:2022年2~4月,苏州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2年5~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2年8月~2023年10月,苏州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邬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邬总,你好!本人自2021年12月份入职,分派到由江苏某公司总承包某新建厂房‘年增产自动化机台3**台扩建项目’至今只支付工资17.5万元,每月工资均未按时支付,到2023年8月31日还拖欠工资34.69万元,因工资未按时支付导致本人房贷还款、赡养老人、抚养孩子等资金困难,目前已向朋友亲戚借款维持生活,本人确认从2023年9月15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公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请公司配合本人相关资格证转出程序及手续办理。”同年同月19日,原告给邬某某发微信,要求邬某某在落款为某公司的离职证明上盖章。2023年10月6日,原告向方某发送微信,内容为“方总,您好!我在通力某项目部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我实在坚持不住了,我上次去项目部讨要工资,一直也没有人给我一个说法,我不干了,我要重新找工作了。” 三、原、被告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实 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22年2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385902.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款378030元。”,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3〕第1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其他相关事实 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邬某某出庭作证。邬某某陈述:证人以苏州某公司名义聘用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2月至2025年1月。原告的工作受证人的安排,并向证人汇报工作,原告的工资系证人委托被告代为发放。2022年5~7月,证人为承接业务临时将原告的社医保关系转到被告处,但劳动关系始终在苏州某公司。2023年9月2日,原告口头告知证人离职;2023年9月15日,原告微信告知证人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之核心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虽然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合同期限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早已届满,且月工资标准远低于原告实际获发的工资金额,合同内容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但结合苏州某公司与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及邬某某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发表的证人证言,该份书面劳动合同有较大可能性系邬某某为了承接工程而将社医保关系转至被告处所形成,本身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虽然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款项支付应系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另结合邬某某向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承诺书,被告所支付之劳务费用会在后续进行结算,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虽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方某等沟通工作,但案涉工程本身系邬某某借被告名义承包经营,被告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的实际安排与跟进,与原告进行工作沟通,并不当然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排除被告工作人员系与邬某某或其开办之企业聘用、管理之人员进行工作沟通的可能性。3.本院注意到,202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邬某某发送信息中提到原告于2021年12月入职,并被“分派到由江苏某公司总承包苏州新武机械新建厂房”,并表示“本人确认从2023年9月15日正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的文字表述表明了原告当时对于劳动关系相对方的认知,有较大可能性并非“江苏某公司”,而是邬某某开办的公司,即苏州某公司。2023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向邬某某发送离职证明,并提出要“敲章”,该离职证明的落款为苏州某公司,进一步说明原告当时的认知是从苏州某公司离职,其劳动关系相对方为苏州某公司。4.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争之劳动关系相对方有较大可能性为苏州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在该基础事实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2月7日到2023年10月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