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1民初1号
原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智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工作纪律,经公司警告后仍拒不改正工作态度。2020年2月27日,被告与公司主管发生冲突,并自此未回被告处工作。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时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适用的法律亦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违反工作纪律不属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绩效好,因原告单位的主管与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而开除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回原告处工作,系无任何理由开除被告;2、劳动仲裁的裁决有理有法有据可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管道工、焊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工资为2715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人事部门负责人发生冲突,后原告在工作场所张贴《关于对**同志的开除通告》,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对**给予立即开除处理。此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自2020年3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原告支付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一个月的劳动工资4800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4800=14400元);5、支付失业补偿金10260元。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6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2020年2月27日原告已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并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2019年2月-2020年1月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奖金情况如下:2019年2月2588元,2019年3月3045.01元,2019年4月4252.4元,2019年5月4598.55元,2019年6月3032.72元,2019年7月4315.33元,2019年8月3457.2元,2019年9月4757.24元,2019年10月3748.24元,2019年11月3666.46元,2019年12月4039.71元,奖金2619元,2020年1月工资3630.9元,以上合计47750.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26日形成,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张贴公告,对被告予以开除,此后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关于智水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智水公司称,因**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并张贴开除通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智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承担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自2018年6月26日入职至2020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根据**离职前12个月银行流水及智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79.23元/月(47750.76元÷12个月),智水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937.69元(3979.23×1.5×2)。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因原、被告均未提起起诉,应视为原、被告对其他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
二、限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1937.69元;
三、驳回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