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5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PDHLB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为智水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仲裁裁决范围、超劳动者申请范围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规定,应当予以纠正。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资为2715元。一审法院计算工资标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流水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智水公司支付赔偿金。 智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水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水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入职智水公司处从事管道工、焊工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工资为2715元/月。智水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27日,**与智水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发生冲突,后智水公司在工作场所张贴《关于对**同志的开除通告》,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对**给予立即开除处理。此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智水公司与**之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自2020年3月27日解除与智水公司的劳动关系;3.智水公司支付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一个月的劳动工资4800元;4.智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4800=14400元);5.支付失业补偿金10260元。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6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智水公司与**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2020年2月27日智水公司已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三、智水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智水公司发放**工资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依据智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并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2月-2020年1月智水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奖金情况如下:2019年2月2588元,2019年3月3045.01元,2019年4月4252.4元,2019年5月4598.55元,2019年6月3032.72元,2019年7月4315.33元,2019年8月3457.2元,2019年9月4757.24元,2019年10月3748.24元,2019年11月3666.46元,2019年12月4039.71元,奖金2619元,2020年1月工资3630.9元,以上合计4775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智水公司与**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26日形成,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2月27日,智水公司在工作场所张贴公告,对**予以开除,此后**也未再向智水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关于智水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智水公司称,因**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并张贴开除通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智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承担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自2018年6月26日入职至2020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根据**离职前12个月银行流水及智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79.23元/月(47750.76元÷12个月),智水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937.69元(3979.23×1.5×2)。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其他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智水公司与**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二)限智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1937.69元;(三)驳回智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智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智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二、**的月工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智水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开除,但是智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智水公司开除**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智水公司上诉提出,**仲裁请求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理由为智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智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赔偿金的标准。故**虽然在表述劳动仲裁请求时用词不够准确,但其实质请求是要求确认智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准确理解**的实质诉求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智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智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和**的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得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9.23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智水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715元来计算**的月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智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