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1民初1374号 原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2859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4321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差额、鉴定费;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其工伤待遇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即使不参照上述工资标准,也应参照被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4583.58元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原告补足;3、被告因工受伤导致左腕舟骨骨折等多部位受伤,伤情严重,且一致在**治疗,未能正常从事劳动,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4、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全部系由被告垫付,除去社保局报销的费用,被告目前仍垫付了医疗费1877.6元,应由原告赔付给被告;5、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酌情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7日,系一家经营环保设计、开发;环保工程设计;土壤修复……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资为2859元/月。2019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在进行箱体内部水泵安装任务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等多部位受伤。2019年10月28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垫付鉴定费872元。被告受伤后住院2天,原告未安排专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因治疗垫付了医药费3169.6元,其中的1292元已由原告报销支付,尚有1877.6元未支付。 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医疗费1877.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6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6元、鉴定费87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2015.6元。此外,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当庭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82651.6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均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08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普通门诊结算单、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9年9月20日在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仲裁时明确要求确认解除与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有权要求后者支付相关一次性工伤待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859元/月,因双方均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材料,考虑到被告提供劳动不足一个月即受工伤的情况,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关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以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108元/的60%即3665元为本案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核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5元(366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90元(366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90元(3665元/月×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虽然**的住院天数较短,但综合考虑**的伤情及复查后医嘱全休一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995元(3665元/月×3个月)。被告住院共2天,被告护理费用应为340元(5102.25元/月÷30天/月×2天)。被告未提交证明其有交通费损失,但被告在受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住院治疗等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住院2天,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77.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872元应由原告报销支付。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84240元,均应由原告支付。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工伤待遇方面的权利义务以(2021)湘0181民初1375号判决书为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智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