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8770号
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倩,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翟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停,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负责人:曾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刚,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倩,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就抢修路灯杆工程总费用予以鉴定。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倩,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7,387.47元、鉴定费3,500元;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4时25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天辰路北侧向阳河路向西300米处,撞固定物路灯杆,造成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XX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系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
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王某是本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的金额,报价过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车辆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钱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未垫付原告钱款。认可驾驶员王某与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认可事发时驾驶证及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4时25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天辰路北侧向阳河路向西300米处,撞固定物路灯杆,造成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XX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系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抢修路灯杆工程造价费用为17,387.4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3,5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DXXXXX的重型货车在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3,500元,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抢修路灯杆工程造价费用为17,387.47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依照鉴定意见书的定价计算造价。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认为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7,387.47元。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费用20,88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余款18,887.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青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88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5元,减半收取158.88元,由被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宁晨
书 记 员 陆宁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