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9民初29号
原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恒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9586075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436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就“巨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公开招标,被告富汇恒公司中标该项目“第9标段坑塘清淤工程”中标价为577670元,工期为12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上述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6年10月27日,被告富汇恒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的施工工作全部包给了我,原工程总价款为577670元,变更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为693273元,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我实际收到了167255元。被告却拒绝向我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同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富汇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是富汇恒的职工,我公司与原告也不认识,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巨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9标段)中标通知书;证据二、富汇恒公司投标函;证据三、巨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合同协议书;第14页载明:大陆村、孙家屯坑塘工程。三份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由富汇恒公司承包并组织施工。证据四、该争议项目的监理公司河北富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五、工程施工日志;这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议争议工程是由原告具体施工的,该工程并按照要求已竣工验收。证据六、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工程是由原告具体施工的,该工程并按照要求已竣工验收,被告富汇恒公司已收到工程款。
被告富汇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富士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公司,而且该证据也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对证据五施工日志为复印件,也没有注明施工地点,不能证明是本争议项目的施工,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六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事实上经过我公司了解,原告是他人找到的原告负责纯劳务施工,原告也已得到9万元的施工工资。
被告富汇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资清偿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得到9万元的工人工资,是原告代领的。证据二、原告出具的3张收条共计工程款77255元。证据三、原告代开的机械租赁发票共6万元,证明原告从我公司得到租赁费6万元。证据四、***代开的机械租赁费普通发票,证明***从我公司得到租赁费9万元。证据五、富汇恒公司购买PVC管材的发票84180元,证明我公司没有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证据六、富汇恒公司间接得到原告和***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载明: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甲方:***,乙方:***,甲方承建之巨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9标段)坑塘清淤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公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内容具体为大陆村、孙家屯坑塘清淤工程。二、合同阶段,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整(小写)347670元。八、付款方法,按照巨鹿县水利局拨付工程款笔录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金壹拾万元,待水利局退还后乙方履约金壹拾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甲方与巨鹿县水利局签订和合同阶款577670元的10%,即57767元。证明是***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巨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9标段)的普通工作人员,他没有权利向外再分包转包。我公司对分包转包的事并不知情。证据六我公司没有原件,我公司通过他人从***处得到的。第9标段施工的具体情况和工作人员我均不清楚。对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是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是他人向我公司提供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但是证据三和四的原件存入我公司。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不可能把整个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告确实通过他人从事纯劳务施工,工人工资劳务费均已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原告带领着一些工人在工程项目处干活,不能证明材料和机器都是原告提供的,根据原告和***的协议,***也无权代表公司分包工程给他人。根据两张机械租赁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和***均已得到机械租赁费。出具发票就意味着付款方已经付款。原告在工地上带领工人干活,并不是我公司让他干的,有关的工人工资和款项也不是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协议。PVC发票是我公司直接购买的材料。
原告***对被告富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富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富汇恒公司的陈述意见恰恰相反,富汇恒公司在答辩及法庭调查阶段一直陈述原告与富汇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收条已证实原告确实从被告富汇恒公司领取工程款,在收条上已准确表述,对富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认可,该两份证据已经证实原告从被告富汇恒公司承包本案争议工程,对证据四中代开人***也是本项目的工作人员之一,在施工日志中可以体现。对富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也是由原告联系开票单位向富汇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富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通过被告富汇恒公司提供的收条、发票也能证实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富汇恒公司开具发票后并未向原告付款,如果被告富汇恒公司确已付款,应当提供转账证明或者相关收条。二、监理公司和被告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足已证实原告为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并且按照施工标准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富汇恒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因双方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因与上述证据内容相符,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富汇恒公司提交证据六,实质是***是巨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第9标段)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富汇恒公司私自转包自己中标的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但该分包施工工程已履行交工验收完毕,被告富汇恒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交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2016年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就“巨鹿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公开招标,被告富汇恒公司中标该项目“第9标段坑塘清淤工程”中标,2016年10月27日,被告富汇恒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富汇恒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大陆村、孙家屯坑塘清淤工程,金额:34767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依约定向被告富汇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实际收到了167255元。被告富汇恒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再偿付原告***工程款180415元。原告撤回对巨鹿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18041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两项合计66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