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新河县农业农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0民初62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胡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95860751F。

法定代表人:郗领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机构地址新河县时代路东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075400610XL。

负责人:刘建伟,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富汇恒公司)、新河县农业农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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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贾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5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3日,原告和新河县水务局签订《滏阳河两侧河坡绿化承包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滏阳河(西自新河县与宁晋县界、东至新河县与冀县县界之间新河地界内部分)两侧河坡土地使用权,对河渠坡进行绿化,并约定了绿化的投资收益由原告负担和享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绿化植树,并办理了林权证书,确立了原告对栽植林木的所有权。2020年4月,经人通知原告发现上述河段的林木被毁损。经核实,被告中标该段工程,在未和原告协商、未履行补偿的情况下,擅自破坏毁损了原告的林木,经清点共计毁损20cm以上树木1270棵,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邯郸富汇恒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合法权利,不存在被侵权的前提,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对其主张的树木不具有合法权利。根据《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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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狄柴和树木;…”,原告在滏阳河河坡即滏阳河河道内种树,违反了我国的基本法律、法规规定,其本身种树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具有合法权利,侵权人侵犯了合法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侵权并不具备前提,不构成侵权;2、答辩人实施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构成违法或者侵权行为。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从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滏阳河新河段补水河道清理整治项目,并且答辩人是完全按照施工合同和发包方的要求和安排进行的施工;该工程系国家级整治项目,答辩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和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综上,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3、原告无任何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其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更不具有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新河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03年12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夏建军、翟凤艳与新河县水务局(本案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前身)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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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滏阳河两岸绿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河渠两岸种树,以不影响过水和蓄水为原则,乙方(原告)必须服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规划及防洪要求,因施工对树木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新河县水务局)可按当时上级有关政策给予补偿,或减少不足承包期限的承包费,合同还规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7月20日,新河县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并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2006年12月29日,***等三人因公证需要,与新河县水务局补签一份《滏阳河两侧河坡绿化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中对种树的范围作了不同规定:“河渠两侧边坡植树,以不影响过水和蓄水为原则”,其他内容与《滏阳河两岸绿化承包合同书》大致相同,合同书上签订日期落款仍为2003年12月3日,并进行公证;2009年12月12日,***、夏建军、翟凤艳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滏阳河树木归原告***管理并享有权利。2020年4月13日,两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将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滏阳河新河段补水河道清理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通过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人员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记载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滏阳河新河段补水河道清淤工作施工工地负责人为张聚棚,庭审后经本院向其雇佣人员常金才调查核实,施工过程中2020年5月20日、5月22日、5月23日,经常金才与原告丈夫高济峰共同清点,滏阳河两侧河坡被挖树木柳树直径10厘米2棵,20-30厘米260棵。为证实被挖树木价值,原告提交了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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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落款为新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印发树木及青苗补偿标准和建筑物类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庭审后经本院对本案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核实,该局负责河道堤防管理的负责人刘恒水确认在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合同是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滏阳河两岸绿化承包合同书》,并说明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在施工之前,原告对滏阳河里的树木进行了清点,报给刘恒水大约2000棵左右,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没去清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挖树木数量,原告主张被挖树木为最开始常金才认可190棵和原告自己清点毁损树木658棵,根据本院对常金才调查情况,其认可数额262棵,现原告主张190棵,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己清点的毁损树木棵树被告不予认可,且出庭证人证实的树木棵树均是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在滏阳河施工前与原告清点,原告仅根据此清点棵数,减去常金才认可的棵数,再减去现在尚存在棵数,确定所得数额为被告毁损的棵数只是一种推测,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具体挖树棵数,故对原告主张自己清点毁损树木658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挖树木每棵树的价值300元,原告依据落款为新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印发树木及青苗补偿标准和建筑物类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中移伐每棵树大树100元加上原告认为树木本身价值估价200元而得,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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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结论为原告在2016年新河县城旧区承包树木时所作的价格认定,与本案原告主张的2020年树木价格不具有适用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史长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