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郗领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机构地址新河县时代路东头路北。

负责人:刘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新河县农业农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0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被上诉人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530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滥伐林木的品种、米径、株数及具体施工负责人张聚鹏视频;提交了新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补偿标准和价格认证书,县法院没有调查、核实清楚。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林木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林地……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国务院文件[2O00]31号、新河县人民政府文件新政[2003]9号,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公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林木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二、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第二章第十条:“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二十条:“订立补偿协议”和新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在实施清淤工程招标前,首先应当对上诉人书面告知,后对林木进行清点、评估,上诉人同意方进行补偿,再由上诉人实施移伐。但作为清淤工程的招标方,农业农村局又是政府部门,未按照法律程序和滏阳河两侧河坡承包书第二条第5点:“乙方必须服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规划和防洪要求,因施工对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按当时上级有关政策给以补偿”实施补偿,故意不对需要移伐的林木实施清点,这是被上诉人农业农村局的失职,是玩忽职守,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更对上诉人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承担施工程序违法的不利后果。对于这样的不能依法行政的政府机关,上诉人坚决要求法院给其上级领导出具司法建议书,杜绝政府部门的随意性行政。2、被上诉人邯郸富汇恒公司,作为清淤工程的专业公司,其在投标之前,就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充分的实地考察和了解,故其对施工现场栽种林木的事实是明知的,更应当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其却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上诉人的林木,而在上诉人多次阻止,并清点毁坏树木后其答应不再毁坏一棵树的情况下又毁坏了上诉人大量树木,其目的是销毁证据、逃避赔偿。该公司既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导致上诉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林木损失。三、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方式进行计算。1、毁坏的林木数量。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在施工前安排工作人员刘恒水和上诉人共同清点滏阳河树木,刘恒水借故不去,让上诉人自己清点并把结果报给刘恒水;上诉人把清点树木情况文字报刘恒水办公室,刘恒水留存复印件于档案中,并报局领导知道。刘恒水虽然没有去清点树木,但是他承认棵树,局领导也知道。这由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县法院对刘恒水的笔录在卷佐证。根据上诉人清点的被毁坏前的1860棵,扣除毁坏后剩余的590棵,能够得出被毁坏的林木有I270棵。而如果按照林权证计算,涉案滏阳河两侧,上诉人共计种植50000棵,除以273.6亩,平均每亩182棵。而被砍伐的林地亩数是191亩,以此计算被砍伐的林木为34762棵。按照剩余未砍伐的林地计算:亩数为82亩,未砍伐林木为1690棵,平均每亩20棵,乘以191亩,被砍伐的林木为3820棵。上诉人主张毁坏1270棵,低于3820棵和34762棵,是根据上诉人向农业农村局提供的林木总数减去未砍伐的林木数计算的,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富汇恒公司毁坏林木的数量依据。2、金额计算。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价格认证书和新河县政府办的补偿规定,这两份证据能够作为对林木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其中价格认证书是对2016年相应规格的柳树、杨树的价格进行的认定,根据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30民初376号显示,从2005年签订合同到2016年价格认定共10年柳树800元,每年增值80元,以此计算滏阳河从2004年种植到2020年挖毁共16年,每株价值1280元。新河县政府办的补偿规定,是对移植林木的补偿,虽多方查找未找到原件,但审计、财政、纪委、开发区都执行这个标准,开发区是制文单位,申请市中院核实此通知的真实性,二者结合能够确定本案被毁坏林木的价格。同时,上诉人通过石家庄市园林局官网等网站查找报价和电话咨询网上绿化公司价格等方式了解到相应规格的林木价格在800—1200元之间,上诉人按照每棵1000元,符合林木的市场行情。上诉人申请的25.44万元,是毁坏林木的一小部分,其他部分赔偿等市中院认定毁坏株数、金额后再另行主张。四、木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农业农村局没有按照程序进行清点、补偿,富汇恒公司违法挖毁第三方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二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就将林木进行了毁坏,导致上诉人不能对毁坏的林木进行清点、统计,更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不能申请法院通过评估进行确定。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请超出常理,故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请,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现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树木的价值和损失数额。上诉人主张的树木价值损失均是自己单方制作,其内容所记载的树种、米径、株数等均是上诉人单方填写,新河县农业农村局也并未参与清点测量,也没有任何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合法评估,上诉人一审中也未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形式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外,常金才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应就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以及我公司施工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在河坡种植树木的合法性,事发当时有无树木、树木实际名称、损失数量、材质大小、损失价值、数额计算依据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滏阳河河坡绿化承包合同书》内容违法,河坡种树违反《水法》等基本法的规定。即便该合同真实也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河运、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

的林木及高杆作物。《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狄柴和树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河坡承包合同书,包括上诉人自认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将树木种植在河坡内,合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将树木种植在河坡内易造成河道淤堵,存在阻碍行洪的隐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便确有该合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内容中均自认按照合同第二条第5点:仅有权向上级部门申请补偿,进一步证明其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此外,《林权证》、《公证书》均不能否认河坡种树的违法性。上诉人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办理林权证均是其与行政单位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林权证显示该证是针对河岸树木办理,并不是针对河坡树木,河坡树木并不在该林权证范围内且根据该林权证上诉人并非唯一所有权人,权属不明确,林权证不能否认在河坡种树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12月3日,而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公证程序明显违法,退一步讲即便该公证书由公证机关出具,仅根据河坡承包合同本身的违法性也能证明公证书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依据。第三、我公司实施的系合法施工行为,不构成违法或侵权。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从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滏阳河新河段补水河道清淤整治项目,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和发包方的要求和安排进行施工,该工程系国家级河道清淤整治项目,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违法侵权行为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河坡承包合同内容违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答辩人以上答辩理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新河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查询本局备案信息,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滏阳河两侧河坡绿化承包合同书》;其次,上诉人依据的《滏阳河两侧河坡绿化承包合同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新河县人民政府新政(2003)9号文件精神等法律、法规禁止在河道河坡种植树木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并且非法权利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在一审中提及的林权证在最后的附图中也能明确地看出,该林权证确认的是在滏阳河河岸上林木的权益,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滏阳河河坡上林木的权益。最后,依据《公证程序规定》关于审查公证对象的规定,公证机关应审查公证对象为合法地、有效地,而上诉人公证的《滏阳河两侧河坡绿化承包合同书》本身就是违法无效的公证对象,公证机关在未尽到审慎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作出公证,其公证程序本身就存在违法,那么,上诉人企图通过公证程序使其违法权益合法化的公证行为也应被认定为违法无效。因此,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错误依据,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并不存在任何侵害上诉人的事实,不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为《滏阳河两岸绿化承包合同书》,即被上诉人将河岸承包给上诉人。清淤工程并未涉及滏阳河河岸的清理,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中任何的不利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认定,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存在数额明确地损失。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林木数量并不明确,且未得到被上诉人-方予以确认,仅为上诉人自己清点得出,上诉人主张的林木数量并不真实可靠,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损失的合法依据。其次,据被上诉人了解柳树、杨树的种类多种多样,价格更是参差不齐,柳树、杨树的价格更是受林木的胸径、树高、形数、材质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柳树、杨树的价格并不是一概而论,特别是上诉人主张的柳树、杨树是何种种类,品相如何,上诉人自己都无法准确地确定。故对上诉人在主张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企图通过合法的公证手段掩盖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行径,不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而且不利于我国司法公平价值的实现。同时,上诉人在河坡违法种植树木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地防洪隐患,给其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因此,被上诉人再次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25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夏建军、翟凤艳与新河县水务局(本案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前身)签订《滏阳河两岸绿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河渠两岸种树,以不影响过水和蓄水为原则,乙方(原告)必须服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规划及防洪要求,因施工对树木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新河县水务局)可按当时上级有关政策给予补偿,或减少不足承包期限的承包费,合同还规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7月20日,新河县林业局为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并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2006年12月29日,***等三人因公证需要,与新河县水务局补签一份《滏阳河两侧河坡绿化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中对种树的范围作了不同规定:“河渠两侧边坡植树,以不影响过水和蓄水为原则”,其他内容与《滏阳河两岸绿化承包合同书》大致相同,合同书上签订日期落款仍为2003年12月3日,并进行公证;2009年12月12日,***、夏建军、翟凤艳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滏阳河树木归原告***管理并享有权利。2020年4月13日,两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将2020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滏阳河新河段补水河道清理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通过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人员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记载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滏阳河新河段补水河道清淤工作施工工地负责人为张聚棚,庭审后经本院向其雇佣人员常金才调查核实,施工过程中2020年5月20日、5月22日、5月23日,经常金才与原告丈夫高济峰共同清点,滏阳河两侧河坡被挖树木柳树直径10厘米2棵,20-30厘米260棵。为证实被挖树木价值,原告提交了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落款为新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印发树木及青苗补偿标准和建筑物类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庭审后经本院对本案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核实,该局负责河道堤防管理的负责人刘恒水确认在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合同是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滏阳河两岸绿化承包合同书》,并说明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在施工之前,原告对滏阳河里的树木进行了清点,报给刘恒水大约2000棵左右,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没去清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挖树木数量,原告主张被挖树木为最开始常金才认可190棵和原告自己清点毁损树木658棵,根据本院对常金才调查情况,其认可数额262棵,现原告主张190棵,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己清点的毁损树木棵树被告不予认可,且出庭证人证实的树木棵树均是被告邯郸富汇恒公司在滏阳河施工前与原告清点,原告仅根据此清点棵数,减去常金才认可的棵数,再减去现在尚存在棵数,确定所得数额为被告毁损的棵数只是一种推测,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具体挖树棵数,故对原告主张自己清点毁损树木658棵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挖树木每棵树的价值300元,原告依据落款为新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印发树木及青苗补偿标准和建筑物类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中移伐每棵树大树100元加上原告认为树木本身价值估价200元而得,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价格认证中心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所作结论为原告在2016年新河县城旧区承包树木时所作的价格认定,与本案原告主张的2020年树木价格不具有适用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1、(2016)冀0530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街道树木汇总表(新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6月1日出具),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柳树价格不超过证据2、3提供的市场价,可以作为柳树价格的认定依据;证据2、石家庄市盛林绿化工程处、河北沣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显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冠县雅浩苗木有限公司、冠县佳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2020年柳树价格表;证据3、全球华木网、石家庄市园林局、苗木网、365园林网、柳树苗木网等网站公布的柳树价格表;证据2、3拟证明周边地区柳树价格,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柳树价格,不超过上述单位、网站提供的市场价,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柳树价格的依据;证据4、依据实地测量计算的被毁坏的林木数量,拟证明上诉人主张数额远远要低于根据推算所得出的林木的数量。被上诉人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新河法院2016冀0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并不能判定涉案树木的损失,也不能判定涉案树木的价值,与本案并非同案,树木也并非同类,没有参考价值。尤其是该判决于2016年作出,市场不断变化,相关价格问题已经没有实质参考意义。关于街道树木汇总表,该表由新河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作出,城乡规划局并不是专门价格评估机构,无权认定树木价格,该局是作为平等主体与高济峰等人签订合同,是出于自愿协商的合同关系,该表不具有客观性,特别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二从时间上看,2015年不能证明2020年的树木价值。其三,该表针对的是因政策原因对旧城区的树木,不但收购所有权还包括经营权,与本案河坡树木,无论是品种、生长年限,还是处理方式均不同,也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表格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价格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明单位系绿化景观、工程、苗木等公司,均不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且上述公司并不是针对涉案树木作出的价格表,仅是上诉人单方描述,既不真实也不合法,该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填写的柳树在市场中多达上千种,价格不尽相同,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树种属于柳树的哪一种,米径、材质、大小也并未经过测量,无法确定,对于表格中的单价,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上诉人的树木价格无关。以上证据均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形式,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网页查询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柳树种类繁多,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网页上显示的树木价格就是自己树木的价格,树木价格取决于多种因素,品种、材质、尺寸、米径等均影响价格,此外网页显示数据来源于山东、四川、江苏等地,除上述因素影响价格,地域不同也极大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对于证据4均是上诉人推测得来的数据,其推测已挖株数3820棵,与一审上诉人所诉之称1270株严重相互矛盾。可见对于整个树木的具体数据,上诉人根本无法确定也无法证实。故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数据均达不到任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新河县农业农村局质证:对于证据1,同第一原审被告的意见。街道树木汇总表认定树木的价值,认定树木针对的是新河县城区内观赏树作出的价值,并且价格系几方协商得出的价格,该价格体现的不仅仅包含了树木的价值,而且还有国家机关对树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该汇总表体现的价格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树木价值的依据;对于证据2、3,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树木价格均系不具备价格认定资质的公司作出,这些价格的作出存在着严重的主观性。2、雅浩苗木有限公司和佳泰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价格表为手写,存在明显的随意性,缺乏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性。3、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着网页证据,应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并且网页证据体现的价格,并不是河北省的价格,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4,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随意书写的,该证据本身缺乏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冀0530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街道树木汇总表,该表仅能证明街道树木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仅能证明周边地区柳树价格,且二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其涉案价格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及推算,且二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上诉人主张的树木数量、品种、价值等均有争议,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54400元,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宏平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冬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