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4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4255、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系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郗领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系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4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自2018年6月14日以合同列定总金额210000元为基数,按照0.2%/天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总计金额为210000元的潜水排污泵。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63000元,并于2018年4月30日、5月5日、6月14日分3次向被告交货。但是,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所提供货物于2018年6月14日交付被告,达到合同第9.2条约定的“货到现场付清尾款(70%合同货款147000元整)卸车”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第11.4条约定“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计算”,被告还应自2018年6月14日起以本合同列定总金额210000元为基数,按照0.2%/天支付违约金3444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辩称,一、1、对于《产品销售合同》的签定时间以及交货时间,双方均无异议;2、因原告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三台潜水排污泵的实际交货时间均存在16天、21天、60天不同程度的逾期交货的事实,因此,原告已先行违约,被告因享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最后一台潜水排污泵的当天,即2018年6月14日,即给原告出具了《违约赔偿》的书面说明,原告的业务员王宗军在该书面《违约赔偿》上签字确认。该业务员也答应回去后,将该书面《违约赔偿》上报公司,并妥善解决。因此,在履行《产品销售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并且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因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违约在先,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因违约在先,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原告全部承担:1、违约金:1888元+2604元+10680元=15172;2、人员窝工损失:1800元(6个工作日,每日300元);3、吊车窝工损失:800元;4、增加施工排水损失:600元;5、工期延误所增加的费用:10000元(每天1000元,共计10天);6、按照购销合同惯例,被告应当留取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0500元。【见被告与发包人邯郸市复兴区水利局所签定的《施工合同》第4页《招标函附录》第5.1项】;7、原告因不能给被告出具合同约定的17%的增值税发票,而给被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0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为40872元,依法应当在应支付剩余的货款中一次性扣除。三、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扣除后,将剩余的货款106128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迟延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15172元、人工费1800元、吊车租赁费800元、排水施工费600元、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合同总金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10500元、17%的增值税发票损失2000元,共计40872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反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172元。反诉被告交付潜水泵,第一台20**年4月30日交货,迟延交付16天,违约金1888元;第二台20**年5月5日交付,迟延交货21天,违约金2604元;第三台20**年6月4日交付,迟延交货60天,违约金10680元,以上共计违约金15172元。二、反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工费1800元、吊车租赁费800元、排水施工费600元、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共计13200元。三、反诉被告按照购销合同惯例,有权留取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0500元。该费用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待质保期过后并且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后,由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四、反诉被告已不能给反诉原告出具合同约定的17%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带来直接损失2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被告延迟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反诉原告增加了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应该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反诉被告延期交货相折抵,并支付相关的货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反诉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主张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是直接收货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5月1日之后,应该使用16%的税率,反诉原告主张增值税发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上海凯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含税总价款21万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清尾款卸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预付款到账后25天内;证据2、到货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
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质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日期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举证: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计3页,证明原告供货迟延,已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2、2018年6月14日、15日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给原告上海凯泉公司出具的《到货说明》、原告上海凯泉公司交货人王宗军签字的《违约赔偿清单》、《证明》共计3页,证明: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迟延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给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等;证据3、原告上海凯泉公司的《律师函》、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的《律师回复函》共计4页,证明: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在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迟延交货后,一直在和原告上海凯泉公司积极沟通付款事宜。并且在收到原告上海凯泉公司的《律师函》后,积极和原告上海凯泉公司回复《律师回复函》,积极协商付款事宜。被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到货说明》无异议,《违约赔偿清单》系复印件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请庭下核实,《证明》中的事实与数额我方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
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计3页:证明反诉被告供货迟延,已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2、2018年6月14日、15日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给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出具的《到货说明》、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交货人王宗军签字的《违约赔偿清单》、《证明》共计3页,证明: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迟延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给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等;证据3、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的《律师函》、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的《律师回复函》共计4页,证明: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在上海公司迟延交货后,一直在和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积极沟通付款事宜。并且在收到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的《律师函》后,积极和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回复《律师回复函》,积极协商付款事宜。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证人证言》三份及《工资表》共计6页,证明:因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迟延交货给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证据5、《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计3页,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到货说明》无异议,《违约赔偿清单》系复印件是否是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员工请庭下核实,《证明》中的事实与数额我方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反诉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反诉被告不同意证人出庭。《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购买三台潜水泵的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向需方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供应WQ2445-4147-200、WQ2445-4148-200和WQ2520-4166-250型潜水排污泵各一台,共计价款210000元。合同交货期为2018年4月14日即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天内。交货地点为邯郸市户村镇康庄水库,运输方式为汽运,产品包装为木箱,质量保证方式为需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发生质量问题,则该部分的产品供、需双方可以商定延长质保期。结算方式为通过银行汇款如供方指定账号。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至供方提供的指定账户,金额为63000元。货到现场付清尾款(70%合同货款147000元整)卸车。若需方在交货期满后三日内未收取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本合同列定金额的0.2%/天的违约金。若需方在交货期满后三日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收取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的,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1%/天支付供方在代管期间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2%/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给需方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前一次付款期内予以扣除;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计算。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2018年6月14日出具《到货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在2018年3月22日与贵单位订立购买合同,购买三台排污泵总价贰拾壹万元。合同规定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你方在2018年4月30日第一台水泵(WQ2445-4147-200-132KW)交货,2018年5月5日第二台水泵(WQ2445-4148-200-160KW)交货,第三台水泵(WQ2520-4166-250-200KW)2018年6月14日到达现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发出(2018)嘉律函字第206号律师函,催要147000元欠款。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发出律师回复函一份,要求违约金及赔偿因延迟供货所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23872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就买卖合同欠款和违约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本院,成诉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签订购买三台潜水泵的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预付款63000元,故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交付,即合同预付款到期日起25天内交付全部三台潜水泵,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实际到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5日和2018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延迟供货,显然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潜水泵购销合同约定有“货到现场付清尾款(70%合同货款147000元整)卸车”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44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自2018年6月14日以合同列定总金额210000元为基数,按照0.2%/天计算)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供货存在违约行为,经本院释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主张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放弃主张损害赔偿,故本院按照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签订的潜水泵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即“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2%/天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给需方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的条款计算赔偿金额,根据该方法计算如下:第一台水泵的违约金损失为59000元×16天×0.2%=1888元,第二台水泵的违约金损失为62000元×21天×0.2%=2604元,第三台水泵的违约金损失为89000元×60天×0.2%=10680元,违约金合计15172元,故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172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15172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计1964元,由被告邯郸市富汇恒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